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肥**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以(2012)肥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山东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2013)泰刑三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2日起入监执行。该犯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分55.6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缴纳罚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庭审中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预交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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