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秦某甲、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现*犯合同诈骗、诈骗罪,被告人秦**、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泰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宁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合同诈骗部分

1、2009年12月20日,大**委会与曾现*签订《宁阳县磁窑镇大磨庄村河道治理合同书》,大**委会将海子河大磨庄流域内河滩地发包给曾现*,由曾现*负责河道治理,并提供资金和交纳相关费用,合同中未明确曾现*承包开发海子河大磨庄流域的河滩地亩数,以后双方均认可为168亩。合同签订后,曾现*未按约定交付项目承担费、管理费和承包金,因其无力履行合同,遂产生招商引资的想法。2010年2月,曾现*及张**通过秦*甲联系资金,秦*甲通过其朋友钟*介绍认识钟*侄子钟**。曾现*为吸引钟**投资,找到张**,要求大**委会出具其已向村里交钱的证明。张**明知曾现*未交钱,却指使村会计秦*乙于2010年4月23日为曾现*出具了曾现*已向村委交纳83万元承包费的假收据和已交承包费、补偿金、保证金等计141.6万元的虚假证明,以此骗得钟**的信任。

2010年4月2日,钟**、曾**作为转让人,秦**、钟*作为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钟**将其在浩**司股份中的20%平均赠与秦**、钟*,曾**将其在浩**司股份中的5%赠与秦**。同时,明确浩**司的人员所占股份的比例为:钟**40%,曾**35%,秦**15%,钟*10%。

2010年4月5日,曾现*与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曾现*”用已取得的磁窑镇大磨庄村的168亩河滩地的三十年经营权、磁窑镇东磨庄村的310亩河滩地的十年经营权和姬家庄村的440亩河滩地的十年经营权以及磁窑镇大磨庄段海子河截留蓄水综合治理的环评报告置换公司40%的股权”,曾现*”将上述经营权转移给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4月13日,钟**投资200万元成立浩**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5月1日,浩**司法定代表人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秦*甲代表浩**司全权办理海子河大磨庄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全部事务。

2010年4月20日,大**委会与浩**司签订《河道整治承包协议》,大**委会同意原河道承包人曾现*已经取得的海子河大磨庄流域的河道整治、建设及经营权(河滩约计160余亩,以最后实际测量为准)全部转包给浩**司,河道整治、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浩**司负责解决。2010年4月29日,浩**司交付开工保证金50万元,由大**委会接收并出具收据。

2、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曾现*、秦*甲在浩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爱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海子河大磨庄段鸡场附近200亩地仍由村民承包耕种、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不具备整治清淤条件的事实,与被害人梁*签订河道清淤协议书,以220万元的价格交由梁*清淤。2010年11月21日,梁*根据协议约定向秦*甲、曾现*支付押金70万元。其中20万元转入曾现*账户,50万元在转入钟*账户后由秦*甲转至其个人账户39万元。曾现*将20万元用于买车、还账等个人支出;秦*甲的50万元案发后退还梁*36万元,另外借给梁*3万元,另11万元用于浩瀚公司日常支出。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梁*分多次向大磨庄村交款45万元,其中35万元大磨庄村以”收曾现*东河开发押金款”的名义出具的收据,将款用于村集体还账。另外10万元由张*甲安排会计秦*乙支付宁*修桥款。案发后支付的10万元修桥款已退还梁*,大磨庄村另退还梁*5万元,其余30万元大磨庄村与梁*达成协议,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退还。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收立案情况

2、被害人梁*陈述,证实2010年9月陈**给其说”大磨庄有个搞水利工程的,清淤下边有风化岩”。过了几天,陈**领着梁*到大磨庄姓秦的办公室问了问,后又问了大磨庄村里,确实有个项目。后因价格问题,和秦*甲反复谈了一个月,临到2010年11月20日签合同时,确定按1.1万元/亩、总价220万元支付给浩**司,由梁*负责200亩河滩地的河道清淤。合同是在泰安满庄一个小饭店签的,甲方是曾现*。第二天梁*按协议先付给秦*甲70万,当时曾现*给其打电话说来不了,让秦*甲拿给其收到条,秦*甲将曾现*写的70万的收条交给梁*,梁*把他妻子杜*的银行卡交给秦*甲,秦*甲转到曾现*卡上20万,又在银行给秦*甲50万的现金支票。后听说曾现*外边欠不少钱,不放心,把剩余的钱交到大磨村了。后没开工,村里说浩**司没给老百姓补偿。到2011年5月在济南找到钟**,钟说不知道此事,纯属他俩个人行为,发现受骗了。

3、书证

(1)张**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内容为:2009年3月26日,大**委会与安京宝、曾**、孔*等四人签订的租赁庄*河道荒滩的承包合同,租赁期为10年,租金80万元。

(2)大**委会与曾现*签订的河道治理合同书,约定曾现*第一个十年交清83万元。

(3)2010年3月15日磁窑镇对于《大磨庄河道调查情况》(附有方位图),证实2010年3月12日至13日,镇建设办公室组织水利站、林业站、多办、国土所、大磨庄、东磨庄、姬家庄等单位对海子河大磨庄段进行调查,北起大磨庄村北金某乙鸡场,南至姬家庄桥,河道南北全长2323米(大磨庄村、东磨庄村和姬家庄村各自所占河道长度均有显示),河道内侧面积约1000亩,其中河道面积488亩、河滩121亩、基本农田392亩。

2010年9月3日,大磨庄村《关于磁窑镇海子河大磨庄村开发治理海子河拦河截流蓄水工程的情况报告》,证实一期工程群众补偿已全结清,二期工程有部分河滩地上物虽已做了工作,与村民协议,但是未给群众补偿。

2009年10月30日大磨庄村、姬家庄村和东磨庄村共同出具的《关于海子河综合治理的报告》,证实大磨庄村,东磨庄村、姬家庄村三村村委同意在大磨庄村内修建拦河水坝一座。

(4)2009年11月9日,宁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宁发改计(2009)106号)《关于磁窑镇大磨庄村〈建设海子河拦河截流蓄水工程项目〉的批复》,显示:主要建设内容为河槽整治;维修、建设堤防;新建橡胶坝二座;建设年限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程总投资448.52万元,全部由村自筹解决。

(5)2010年11月19日,宁阳县水务局文件(宁水字(2010)52号)《关于宁阳县海子河大磨庄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显示建设内容为河槽整治,新建橡胶坝一座,同意工程总工期5个月,要在2011年汛前完成,工程总投资1698.03万元。

2010年8月9日,宁阳县砂资源综合整治指挥部”关于海子河大磨庄段截流蓄水治理开发工程部分泥砂外运的处理方案”,证实在该项目中”在县砂资源管理局未验收前,不允许私自外运和销售”砂资源的事实。

(6)2010年12月28日,磁窑镇人民政府文件(磁**(2010)77号)《关于成立磁窑镇海子**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的通知》,证实根据宁发改计(2009)106号、宁**(2010)52号批复和县砂资源综合整治指挥部意见,成立了工程领导小组。

(7)2011年4月26日,浩瀚公司向磁窑镇人民政府递交”海子河大磨庄段橡胶坝工程开工申请”,证实该公司已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申请开工。

2011年5月6日,浩瀚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授权张**全权负责宁阳县磁窑镇海子河大磨庄段综合治理工程的管理工作。

(8)2010年12月23日,浩**司及钟**本人的保证书各一份,证实该公司及钟**保证严格按照宁水字(2010)52号批复的工程建设内容进行施工,并保证沙土暂不外运。

2011年5月14日浩瀚公司向磁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该公司就海子河大磨庄村段综合整治工程向磁窑镇人民政府保证在工程施工中不出现河道买卖现象等事项。

(9)浩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类型。

(10)2010年12月12日,《宁阳县磁窑镇海子河大磨庄村段综合治理工程责任书》,证实磁窑镇人民政府与浩瀚公司签订工程约定书,约定浩瀚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和宁**(2010)52号批复的工程建设内容、工程量进行施工,如超出批复内容(河道清淤时在满足两岸复堤后,疏挖沙土可以外运,禁止超面积清淤),责任自负等责任。

(11)2010年4月20日《河道整治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大**委会与浩**司签订承包合同,浩**司取得曾现*已取得的大磨庄流域的河道整治、建设及经营权,河道河滩约计160余亩。合同首期整治承包情况是:除大磨庄村的160余亩河道河滩外,大磨庄村保证浩**司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承包姬家庄河道河滩50亩。二期工程为海子河东西两岸另外的300亩河道河滩,及东磨庄村200亩河道河滩。

(12)2010年4月23日大**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曾现*已交纳海**磨庄段十年承包费83万,已交纳河滩地约168亩以及地上物(树木)补偿金43.6万元,已交纳海子河治理工作保证金15万。(经庭审证实该证明系虚假证明)

(13)2010年7月13日,大**委会出具的《归还保证金承诺书》一份,证实大磨庄村于2010年4月29日代收浩瀚公司保证金50万元,被该村用于清偿债务,保证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

(14)山东省**管理局规划设计院于2010年11月出具的《泰安市宁阳县海子河大磨庄村段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

(15)发票一张,证实浩瀚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由钟**交纳)。

(16)2010年4月28日的《授权委托协议》复印件两份,以上两书证上有证人李**、张*乙辨认的字迹,均证实未见过该授权委托协议,未在授权书上签字,不是本人经办的事实。

(17)被害人梁*提供的2010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曾现*,乙方:梁*,乙方投资220万元,参与该项目合作开发海子河大磨庄段金*乙鸡场附近200亩地,使用期十年。合同签订时由乙方支付110万元给甲方作押金。协议书落款处有”梁*”、”曾现*”的签名和指纹。

(18)被害人梁*提供的”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梁*现金柒拾万元整,收款人为曾现峰。证实梁*已交款70万元。

(19)被害人梁*提供的加盖有大磨庄村委会公章的”收条”三张,显示大磨庄村(会计秦*乙)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10日、2011年1月26日收”曾现明东河开发押金款”20万、5万、10万。

(20)大**委会的记帐凭证及收据三张,显示:大磨庄村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10日、2011年1月26日收”曾现明东河开发押金”20万、5万、10万,三张收据上加盖有该村公章和”民主理财专用章”,出纳处有”秦*乙”字样。

大**委会的记帐凭证四张,内容显示:大磨庄村分别于2009年9月7日借李*丙50万元用于”退东河开发合同用”;2010年4月30日大磨庄村收到浩瀚公司现金50万元,同日李*丙收到大磨庄村借款及利息68万元、大磨庄村欠李*丙借款利息18万元。

(21)大磨庄村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金*甲提供的河滩承包合同三份及相应的公证书,上述证据证实该村村民金**、金**(与金*乙系父子关系)、金**在1998年1月分别与大磨庄村委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承包期到2028年1月1日。

(22)书证一宗

①浩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是:兹委托秦**先生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海子河大磨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全部事务。特此授权。该委托书落款处有钟**的签字,有浩瀚公司公章。

②被害人梁*提供的曾现*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曾现*委托秦*甲办理本人与梁*所订的海**么庄段治理工程一切事宜。委托人:曾现*,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

(23)取自宁阳县人民法院磁窑法庭案卷的书证一宗

证实2013年7月3日,宁阳**磁窑法庭开庭审理磁窑镇**浩**司承揽合同案,通过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大磨庄村与浩**司签订合同时,大磨庄村只对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160亩河滩地有处置开发权,姬家庄50亩没有到位,大磨村及浩**司均未取得承包权。同时证实浩**司开工之后两个多月就因为地上附属物没有清理而停工。

证实钟**收到2010年4月23日大磨庄村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曾现*已交承包费、补偿金等共141.60万元。

证实浩**司于2010年4月27日汇款50万元至大磨庄村,2010年4月29日大磨庄村出收据,收到浩**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李*甲没有授权张**使用海子河本村河段合作投资开发河滩的事实,没有在授权书上签字。李*甲已告知张**本村河滩地现已是耕地,已经承包给农户。

(2)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没有授权张*甲使用海子河本村河段合作投资开发河滩的事实。

(3)证人张*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秦*甲伙同曾现*、张*甲隐瞒无权处理(大磨庄村)金*乙鸡场附近的200亩地(河滩)的事实,与被害人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秦*甲指使其随意丈量土地,张*甲曾在就该地承包给曾现*的合同上签字,金*甲加盖村委公章的事实。

(4)证人钟*证言,证实:①2010年3月份经秦*甲介绍钟**到大磨庄村投资,大磨庄村里给钟**出示了大磨庄村和曾现*签的承包合同以及曾现*交承包费的收据的事实。被告人秦*甲与被害人梁*商议土地承包事宜,被告人曾现*与梁*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其代替秦*甲收取了梁*交纳的50万元土地承包款,随后秦*甲转走39万元。②曾现*与秦*甲、张*(即本案张**)等人去宁**党校找过张**。③被告人秦*甲辩解的26万元图纸设计费不属实,收取梁*的50万元当时公司包括钟**都不知情。④梁*找秦*甲借款(要回)3万元。

(5)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大磨庄村与曾**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不包括金*乙鸡场附近的200亩地,该承包协议为虚假协议,证人张**曾找其在一份协议上加盖本村公章,其让张**为此曾找过张**。

(6)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姬家庄村与大磨庄村的《授权委托协议》中的公章是李*甲打电话让盖的,张*甲来盖的,盖章时”姬家庄”、”800”、”李*甲”部分都是空白的,姬家庄村有一百五六十亩河滩地,这些地和大磨庄村没关系。

(7)证人张*丁证言,证实磁窑镇安排针对大磨庄村海子河开发所设立的领导小组,从未参与过磁窑镇大磨庄村的开发事务。

(8)证人秦*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甲安排秦*乙给曾现明出具的83万元的收据是假的,目的是为了让承包河滩的钟爱民看。另外根据张*甲的安排给曾现明开具的15万元的证明也是假的,曾现明给村里打了借条,但一直没给钱。梁*分三次往村里交了45万元,其中35万元分三次以”收曾现明东河开发押金”的名义村里出的收条,钱也在村里下账了,另外的10万元其根据张*甲的安排给宁*当做修桥款了。

(9)证人李*丙证言,证实大约三四年前大磨庄村借过李*丙50万元,用了不到一年就归还的事实。

(10)证人宁*证言,证实2011年其收到10万元钱还了修桥工程款的事实。

(11)证人秦**、刘*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秋天,秦*甲给曾现*打电话让村里给浩瀚公司去量地,张*甲安排秦**和刘*去的,按照曾现*的安排量了大磨庄村和东磨庄村的一共约130亩左右的土地。海子河东、西两岸分别是大磨庄村和东磨庄村的荒滩地,都有人承包着的事实。

(12)证人金*乙证言,证实大磨庄村东北角河滩桥桥北有个鸡场,鸡场周围十五亩地是他承包的大磨庄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三十年,现已承包十五年,不知道要收回或占用该承包地的事实。

(13)证人沈*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山东省**管理局规划设计院为浩瀚公司出具了初步设计报告,2011年5月份又出具了施工图纸,前期秦*甲曾经来问过价格,设计费15万元是钟**支付的,秦*甲没有支付过费用的事实。发票还在设计院保存(后提供给侦查机关)。

5、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1)补充泰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泰)公(刑)鉴(文)字(2013)017号,证实《协议书》中的”宁阳县**村民委员会”系真实的印章所盖,与证人张**的证言及秦*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二)诈骗部分

1、被告人曾现*在泰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开发的、位于宁阳县磁窑镇开发的双赢小区(现名新城嘉园)建设中承包干活。2009年1月,曾现*向同**司负责人赵*提出用房子来抵顶同**司欠的工程款,并以范**(曾现*之妻)名义预定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东、西两户,预交房款3万元。同年2月10日,曾现*提出将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东户、西户两套房屋转给孔*,房款共计28万元,并让赵*写了将这两套房子卖给孔*的收款收据。曾现*将收据交给孔*,孔*将28万元给了曾现*。2009年10月,曾现*领着大磨庄村村民金**、毛*找到赵*,让赵*将2009年2月10日写给孔*收款收据的两套房子分别卖给毛*、金**,并称给孔*的收据孔已丢失。赵*按照曾现*的要求,将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东户卖给了毛*,西户卖给了金**,并于2009年10月21日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曾现*骗取孔*现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孔*陈述,证实2009年2月份,其想买磁窑肉联厂开发的房子(即双赢小区)两套,正好有个朋友曾现*说能买便宜点的房子,孔*就给了曾现*28万元,房子是七单元二楼东西户两套,曾现*给了一张收据,上面盖的公章是”泰安**限公司”,负责人是赵*,单据上也有盖的赵*的私章,曾现*说这是交钱的证据。后来这两套房子又卖给别人了。给曾现*二十八万。

(3)证人证言

①证人赵*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其在磁窑镇开发双赢小区(现名新城嘉园),曾现*在该工程中包工干活,后曾现*提出用房子来抵工程款。2009年1月份,曾现*预定该小区七单元二楼东、西两户,并支付3万元定金。2009年2月份,曾现*提出两套房子不要了,孔*要,两套房子价值28万元,我就给孔*打了张价值28万元的房条给曾现*,曾现*把条给了孔*。2009年4月份,孔*找到我要这两套房,并说是曾现*拿着这张纸条找他借的款。我不同意给孔*房子,并找到曾现*,让曾现*在给孔*单子的底联上签上两个月交不上钱,单据作废的字样。2009年天快冷的时候,曾现*领着金**、毛*又找到我,我对金**、毛*说这两套房子现在与孔*有牵扯,曾现*说没事,孔*手里的那张房单子已经丢失了,他与孔*之间的账也扯清了。2009年10月份其把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东西两户房子卖给了金**、毛*,并办理了房产证。

②证人金**、毛*、金**(毛*之夫)证言,证实金**、毛*分别购买了磁窑双赢小区七单元的东西两户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但在装修时,孔*以有该两套房屋的收据为由,强行将两套房屋的锁换掉。

(4)书证

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宁阳县磁窑镇矩平路东1幢7单元201室、202室分别归毛*、金某丙所有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②0409186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9年2月10日泰安**限公司负责人赵*收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东西户房款28万元,客户名称为孔*。

③0409186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9年2月10日赵*出具”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东西户房款28万元,客户名称为孔某”的收款收据,此事的代办人为曾现*,该收据上还注有”两个月交不齐钱单据作废”字样。

④0405871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8年12月24日赵*预收王**的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西户1万元房款。

⑤0409193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9年10月9日赵*收金某丙的储藏室、代办证费1.2378万元。

⑥0409192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一份、存根联一份

证实2009年10月8日赵*收金某丙的新城嘉园七单元二楼西户(不含储藏室)房款15.8万元。

⑦0000894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9年10月28日赵*收毛*的储藏室、代办证费1.2378万元。

⑧0405878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9年10月30日赵*收毛*的新城嘉园七单元二楼东户房款14万元。

⑨0409181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一份

证实2009年1月19日赵*收范**(曾**之妻)的双赢小区七单元二楼东户预交房款3万元。

(5)被告人曾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认为其欠孔*的借款已用其在浩瀚公司的股份来抵债。

2、2009年8月,被告人曾现*在未交付房款的情况下,取得大磨庄村小康楼开发商张**签字的《小康楼买卖合同》(2栋东1户)一份,买受人是曾现*。后曾现*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份《小康楼买卖合同》所记载的楼房作抵押,骗得张*己借款13万元。2009年12月,曾现*隐瞒真实用意,在编造借口取得张**签字的购买小康楼两套楼房(记明2栋东2户、东3户)的合同后,于同年12月6日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购房合同作抵押,骗得张*戊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曾现*对张**声称要购买两套房屋,要求其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便向家人要钱。其担心曾现*不能交齐房款而又与曾现*签订一补充协议。曾现*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小康楼的三楼房屋作抵押向张*戊、张*己借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戊证言,证实曾现*以小康楼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向张*戊借钱15万,张*丙作担保人。

(2)证人张*己证言,证实曾现*以小康楼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向张*己借钱13万,到期未归还,房产归张*己。

(3)证人张*丙证言,证实曾现*以小康楼的两套房产作抵押向张*戊借钱,张*丙是担保人。

3、书证

(1)大**委会与张**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开发大磨庄的小康楼并组织向村民销售。

(2)张**与曾现*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小康楼2号楼东数2-3户两套房产的交款日期及到期未交清,双方退款退房。

(3)解除房产销售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因曾现*未付款,2009年所签房屋销售合同作废,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

(4)小康楼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证实大**委会将小康楼2栋东1-3户出售于曾现*。

(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8月29日曾现*以小康楼2号楼东1户作抵押向张**借款13万元。

(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12月6日曾现*以小康楼2号楼东2-3户作抵押向张**借款15万元。

被告人曾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供的抓获证明一份

证实曾现*被抓获的相关情况。

(2)被告人曾现*的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曾现*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本案系2011年6月16日,梁*到宁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被曾现*诈骗115万元。

(4)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曾现*、秦**、张*甲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收据一张,证实2011年10月21日梁*收到宁阳县公安局返还27万元的事实。

(6)羁押证明及抓获证明一宗,证实被告人曾现*于2013年6月6日被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秦*甲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济南家中抓获;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磁窑镇大磨庄村抓获。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现*、秦**、大**委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海子河大磨庄段金*乙鸡场附近200亩地不具备治理清淤条件、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被害人梁*签订清淤协议,骗取被害人钱财1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房产诱惑他人,骗取房款、借款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作为大**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梁*准备清淤的土地不具备清淤条件,在大**委会与曾现*所签订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在梁*向大**委会交钱时,未向其说明真相,且以”收曾现*东河开发押金款”的名义为梁*开具收据,将被害人交纳的钱款用于村集体支出,被告人张**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虽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的行为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现*一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案发前借给被害人梁*3万元,案发后退还36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其所在单位大**委会退还部分赃款,且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得到梁*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秦*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责令被告人曾现*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秦*甲退赔违法所得1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秦*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原审被告人曾现*、大**委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曾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房产诱惑他人,骗取房款、借款5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相关证据,秦**等人在与梁*签订《协议书》时,明知金*乙鸡场附近200亩地所在村委会未与承包户解除承包合同、未予补偿、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具备治理清淤条件,却先假借大**委会、浩瀚公司之名签订协议,继而再与梁*签订相近内容的协议,并骗取其钱财,足以证明其诈骗的主观故意和事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且对原审被告人张*甲漏判罚金,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对三人量刑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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