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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天津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在天津注册成立,卢**担任法定代表人,杨*(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被告人邹**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天津泰**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分公司”),邹**担任负责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范*等人的帮助下,邹**利用伪造的工程合同,以每2000万方收取60万元工程履约金为条件对外分包虚假工程,骗取叶*等人工程履约金462万元。期间,范*等人以工程中介费的名义收取叶*、兰*共计30万元,邓**以工程中介费的名义收取曾某20万元。邹**共计骗取他人钱款510余万元。当被害人无法按约进场施工时,邹**又通过出示伪造的工程承建合同、工程履约金单据等方式予以搪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邹品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本案属单位犯罪;2、邹**对范*等人收取工程中介费的情况其不知情;3、邹**没有收取向某的钱款,从彭某处收取的钱款已退还;4、邹**没有向被害人出示过伪造的工程履约金单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泰**司在天津注册成立,卢**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被告人邹**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泰坤重庆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2013年12月,天津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在天津注册成立,杨*任法定代表人,邹**担任总经理。

泰坤重庆分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承接到工程项目,被告人邹**便产生了利用虚假工程实施诈骗的想法。随后,邹品**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伪造了泰**司承揽该公司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工程总价为200亿元的基础建设工程合同,并指使付*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上“凌月明”字样,邹**又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明知范*和杨*可以从被害人处获取工程中介费,在范*、杨*等人的帮助下,邹**利用伪造的工程合同,以每2000万方工程量收取60万元工程履约金为条件对外分包虚假工程,分别与被害人叶*、向*、兰*、张*、谢*、彭*、曾*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骗取叶*60万元、向*2万元、兰*80万元、张*160万元、谢*60万元、曾*40万元、彭*60万元。后经彭*追索,2014年1月至2月,邹**退还彭*57万元。期间,范*、杨*、秦*、唐*等人以工程中介费的名义收取叶*10万元,收取兰*20万元。邓昌余收取曾*20万元。邹**将骗取的部分款项转入杨*账户,将其余款项用于租赁和装修办公场所等。

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在被害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人邹**向被害人张*、谢*、兰*出示了伪造的泰**司支付给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3.1亿元的工程履约金单据以证明工程的真实性,并以未拿到重庆两江新区政府施工通知书等理由搪塞被害人。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5月11日将被告人邹**捉获。从邹**的办公室查获了虚假合同、收据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重庆市公安局接到线索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泰**司、泰**分公司和泰**公司成立的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4月,泰**司与某公司签订了价值200亿元的工程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分别为卢**、凌某某。

4、重庆两江新区建设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重庆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公司为虚假的公司,某公司与泰**司签订的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均为虚假合同。

5、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证实,向某与邹**签订合同后,向邹**支付2万元。

6、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邹**出具的保证书、个人汇款凭证、收据、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与邹**签订协议后,向邹**支付了60万元。2014年1月至2月,在彭*的要求下,邹**分三次返还其57万元。

7、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与邹品声签订了协议。2013年8月,张*向天**公司支付6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张*之兄张**向邹品声的账户汇款100万元。

8、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实,曾*与邹**签订了协议,向邹**支付了40万元,向邓**支付了20万元。

9、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借条、利润分配合同书证实,2013年7月17日,兰*向天**公司汇款58万元,并支付了20万元工程中介费。2014年1月10日,兰*再次与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支付了20万元。

10、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利润分配合同书、收据、借条证实,叶*与邹**签订了协议,向邹**支付了60万,向唐*支付了10万元工程中介费。

11、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3.1亿元合同保证金的说明及照片证实,谢*与邹品声签订承包协议后,谢*通过刘**的账户向天**公司汇款59万元。邹品声曾向谢*出示过一张3.1亿元的保证金单据。

12、扣押物品、文件(资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邹品声处扣押泰**司及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据、公司印章等物品。

13、辨认笔录证实,张*对邹**、杨*进行了辨认;兰*对邹**、范*进行了辨认;范*对唐*、万*、秦*、杨*进行了辨认;邹**对秦*、万*、唐*进行了辨认;杨*对唐*、张*、盛*、万*、谢*、邹**进行了辨认;肖*对杨*、范*、万*、王**、王*乙进行了辨认。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是泰**司的总经理。2012年下半年,邹**说在重庆承接了一个价值200亿元的项目,并带领他“实地查看”。直到2013年5月,他知道邹**说的是假话,以泰**司现有的资质,不可能承接价值200亿元的土石方工程。

1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杨*对其称泰**司在两江新区有一个价值200亿元的工程对外分包,询问他是否愿意做。范*称该工程从铁路部门获得,公司有相关的手续并且还向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缴纳了4.7亿元保证金。范*还告诉他该工程有几个板块,让杨*带他和秦*去施工现场查看。随后,杨*将他和秦*领到水土镇附近,指着山坡称是施工地点。他相信了工程的真实性。2013年7月,他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叶*。在叶*和邹**签订协议之前,范*和杨*向其提出要收取10万元的好处费。叶*和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后,叶*交了60万元给泰坤重庆分公司。事后,叶*支付其10万元中介费,他将其中7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了杨*。过了一段时间,范*打电话给他说公司还有2000万方土石方工程对外承包,要收取30万元的好处费。事后,他通过何**等人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兰*。兰*和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向邹**支付了60万元,他收取了兰*18万元中介费,将其中的5万元作为好处费交给了范*。

16、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她听唐*说泰**司有工程分包后,便与唐*找到杨*商谈工程事宜。杨*说该工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的水土镇,并带领她和唐*到水土镇查看了现场,她还从邹**的手机里查看了合同。在与范*和杨*谈妥条件后,唐*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叶*。叶*与邹**签订合同后,向邹**支付了60万元。2013年6月,叶*支付了10万元中介费给唐*,唐*支付了其中7万元给杨*,她和唐*分得3万元。2013年6月底,范*说其公司还有工程可以分包,她与唐*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兰*,兰*与邹**签订了合同。兰*支付了18万元好处费,范*分得5万元。事后,叶*和兰*并没有承接到工程。

17、证人万*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他听肖*说重庆市两江新区有一个土石方工程,便与肖*、“老蔡”等人与自称是泰**分公司的杨*工程师和范姓工程部部长见面,商谈土石方工程业务。范姓部长向其出示了泰**司和两江新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最后一页有“凌**”的签字。次日上午,杨*工程师带着他与“老蔡”等人到北碚区水土查看了施工现场。8月上旬,他将张*介绍给了泰**司的杨*工程师和范姓工程部部长,邹**也到了现场。后张*和泰**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8月下旬,他介绍谢*与杨*工程师和范姓工程部长认识,谢*与对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缴纳60万元保证金。这两笔业务并没有做成。

1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范*告诉他,泰**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承接了土石方工程,承诺如果找人承接该工程,可支付其好处费。他联系向某后,和向某等人与邹**见面。邹**称泰**司承接了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可将其中2000万方的土石方工程对外分包,但需缴纳履约保证金。邹**还拿出合同给向某查看。2013年6月,他与范*、向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门口,见到邹**和“杨*”。范*称公司向两江新区管委会缴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且看了邹**出示的付款凭证。

19、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他是泰坤重庆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上半年一天,邹品声叫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模仿他人签名,他在合同发包单位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了四五个“凌月明”的名字。

20、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得知泰**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有一个土石方工程后,打电话给兰*介绍了该土石方工程的情况。2013年7月中旬,他及兰*等人与自称泰**司的范经理见了面,在范经理的带领下,兰*在泰**司的办公所地见到了邹**。兰*称其与邹**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

21、证人付*的证言证实,他是泰坤重**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泰坤重**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承接过任何建设工程,公司处于负债经营状态。2013年,其子付*称帮助邹**在泰坤重**公司在合同上代签过他人的名字。

22、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得知重庆市两江新区有土石方工程对外发包后将该消息告诉了万*。万*将该工程推荐给盛*。杨*等人带领盛*查看了施工现场并向盛*介绍了范*。在盛*的要求下,范*向盛*出示了施工合同和打款凭证。次日,盛*、张*与邹品声签订了分包合同。

2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二月至三月期间,她通过杨*接触了泰**司,得知泰**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有价值200亿元的土石方工程。杨*说泰**司和两江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合同,泰**司向财政局支付16亿元的回执单和进场通知书都准备好了。她介绍了几个人做这个工程。后来听说该工程是假的。

24、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邹**给他父亲彭*说泰**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承接了价值上亿元的土石方工程。彭*提出要看主合同,邹**说合同在泰**司。2013年8月,邹**拿出一份合同给他和彭*看,该合同发包方处有“凌**”的签字。他们相信了合同的真实性,后来彭*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邹**提供的泰**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他们确定该工程系虚假后找邹**退了57万元。

25、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杨*告诉他泰**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承接了土石方工程。他到重庆见到邹**见面后,邹**拿出一份合同给他看,合同有凌**的签名,他发现该合同是虚假的。

26、证人盛*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听说泰**司承包了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同年8月,他与万某和泰**分公司的杨姓工程师等人到北碚区水土查看了施工现场。看了现场后,他相信了工程的真实性。同年8月14日上午,泰**分公司的范姓工程部部长向其出示了泰**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载明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在北碚区的水土和复兴等地。合同最后还盖有合同双方的鲜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至此,他完全相信了土石方工程的真实性。事后其和范姓部长到泰**分公司与邹**见了面,并向邹**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张*到重庆后,与邹**商谈了工程的细节,并约定保证金为60万元。张*向邹**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8月20日,他与张*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58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邹**。2013年11月,邹**要求再缴纳100万元的保证金,张*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了邹**100万元。

2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范*称邹**所在的泰**分公司有工程对外分包。随后,他领着王**等人与邹**见了面。期间,邹**没有拿出任何资料证明其有工程。2013年4月上旬,范*告诉他泰**司和重庆**管委会签订了价值200亿元的合同,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对外分包,需要施工方缴纳60万元的保证金。4月20日,他约杜*到邹**处查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有“凌**”的签字。杜*看完合同后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次日,范*带着他去看了蔡家和水土的施工现场。看过现场后,他相信了工程的真实性。他介绍了叶*、张*、谢*与邹**签订了分包协议。

28、证人范*的证言证实,他通过邓**认识了邹**。邹**称其所在的公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有个价值200亿元的土石方工程,如果成功介绍他人承接工程,支付其一两万元作为劳务费,他还可以向施工方收取中介费。邹**提出,对外介绍业务时,称自己为公司运销部的范部长。次日,邹**驾车带领他来到北碚区水土组团X区,指着对面称均是公司承接的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2013年4月,他将该情况告诉了杨*,杨*便联系了做工程的人。4月底,他与杨*等人与邹**谈到合同时,邹**说没有主合同,他意识到邹**说的土石方工程是虚假的,随后有人提出伪造一份假合同。2013年5月,邹**伪造了份合同交给他。7月中旬,杨*带领兰*到了泰**分公司,兰*提出要查阅主合同。邹**便把伪造的主合同出示给兰*查阅,后兰*与邹**签订了协议,并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7月下旬,杨*带领一盛姓男子找到他,盛姓男子提出查看工程现场,他将该男子带到了北碚区水土的一个施工现场。看了现场后,盛姓男子称要与其合伙人张*商量。十天后,张*、盛姓男子和邹**见了面,邹**向其出具了工商登记执照和资质证书,杨*带着二人去查看了施工现场。次日,邹**向张*出示了工程合同,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事后,张*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张*在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后,又将谢*介绍给杨*。谢*在看完张*与泰**司的分包协议后,与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并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

29、被害人向*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他得知重庆市两江新区有土石方工程对外发包。范*说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是泰**司从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承接来的,工程款上百亿。为确定该土石方工程的真实性,他提出查看公司承接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的主合同及泰**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接该工程向政府交的保证金资料。范*说主合同和缴纳给两江新区管委会几千万元保证金的凭证均在邹**处。半个月后,邹**拿出泰坤重庆分公司承接重庆市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是重庆市两江新区管委会,承包方是泰坤重庆分公司,工程地点在水土、蔡*等地。见到主合同后,他相信了工程的真实性。2013年6月,他与邹**签订了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当天,他向邹**支付了0.5万元合同履约金,当日晚上,他通过网银向邹**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30、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邓**告诉他泰**公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有上亿方的土石方工程对外分包。12月27日,他到泰**公司重庆办事处见到了邹**。邹**说该工程是中铁系统从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拿到的,中铁系统又将该工程给了泰**公司,并说该工程在蔡家片区。他提出要看取得该工程的手续,邹**说手续在中铁处并提出要分包土石方工程,需缴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底,他与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分三次通过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向邹**交了40万元保证金。2014年1月,他支付邓**工程中介费20万元。

31、被害人彭*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邹**对他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即将开工,公司已交了2000万的保证金。他提出看公司取得工程的手续,邹**拿出一份资料给他看,并说是泰**司与重庆**管委会签订的协议。看完协议后,他相信了工程的真实性。2013年8月,他与邹**签订了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他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邹**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在他的多次催促下,邹**退还了57万元。

32、被害人兰*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上旬,薛*告诉他秦*和唐*可以帮他介绍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条件是要支付60万元给邹**所在的泰**分公司,还要给秦*等人中介费。7月中旬,他与谭**、牟**等人与邹**见了面,提出要看公司和重庆**管委会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邹**拿出一份工程合同,内容大概是工程造价200亿元,地点位于水土、复兴等地。主合同的甲方是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凌**”,乙方是泰**司,法定代表人是卢**。基于对主合同和薛*的信任,他与泰**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当天交了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过了几天将剩下的58万保证金汇给了邹**。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后3天左右,他给了秦*20万元的中介费。2013年9月,他向邹**询问开工时间时,邹**拿出两张泰**司转款给重庆市两江新区财政局的转账单据,转账金额分别是3.1亿元、1000万元,并叫其放心。2014年1月,他又以个人的名义与邹**签订了一个承包两江新区2000万方土石方的工程协议,他支付了邹**20万元履约保证金。

33、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唐*和秦*说,泰**分公司在两江新区有一个工程,承接1000万方的工程需缴纳履约金30余万元和10万元的中介费。随后他在唐*、秦*二人的带领下见到了邹**。邹**拿出手机向其出示了一份两江新区某公司和泰**司签订价值200亿元的工程合同照片,有“凌**”的签字。范*和唐*带他去水土看了现场,回来后他与邹**签了合同。签协议当天他交了3万元给邹**,第二天,通过手机转款57万元到泰**司账户。6月5日,他给了唐*10万元的中介费。

3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杨*说泰**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承包了一个价值200亿元的工程,问他愿不愿意做,并带他到泰**司去看工程总合同。工程部的范部长从邹**的办公室拿出一份泰**司和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标的是200亿元,合同有凌**的签名。看了后他便与泰**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支付了60万元履约金。谢*也与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支付了履约金。2013年10月,他和谢*去邹**办公室问开工的事,邹**说政府还有事没处理好,称自己向两江新区缴纳了工程押金,并出示一张银行的汇款单据给他们看,该单据上的金额为3.1亿元。2013年11月,他又交了100万元的保证金。

35、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他与杨*谈工程分包事宜,杨*说他是负责分包工程的,工程位于两江新区水土、鱼嘴一带。后杨*带他见了一个姓范的工程部部长,对方拿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的发包方是某公司,承包方是泰**司。范*部长说承包工程需缴纳60万元保证金。后杨*和范*部长带他见到了邹**,邹**说半个月左右就能进场施工。他当场交了1万元给邹**,提出要复印盖有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总合同,邹**拒绝了。次日,范*部长带他到了施工现场,他相信了该工程的真实性。8月28日,他从刘**的账户转款59万元到泰坤重庆分公司的账户。后他以重庆亚**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司签订了合同。到了约定的施工日期后,他多次找到邹**,邹**均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10月,他与张*去邹**的办公室询问工程开工事宜,邹**向其出示了一张泰**司在中**行的汇款单据,汇款金额是3.1亿元,邹**称该款系缴纳给重庆市两江新区财政局的工程履约金。

36、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他是泰**分公司的总经理,泰**分公司与泰**司属挂靠关系。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公司设有办公室、财务部、工程部等,但均未实际运转,公司由他和范*、杨*和“老*”在操作。2013年3月,由于公司没有承接到工程,无法再继续经营,他便想到伪造合同骗钱。随后,他通过范*散播公司承接了重庆市两江新区的土石方工程的消息。他与范*和杨*约定,范*和杨*可以从承包人那里获得工程提成。因没有主合同,他找人私刻了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授意付*模仿“凌**”签字伪造了合同。尔后,他以所在公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承接了工程,可以分包出去为由,收取叶*60万元保证金、朱**30万元保证金、兰*60万元保证金、张*60万元保证金、谢*60万元保证金、彭*60万元保证金。

37、户籍信息证实,邹**出生于1963年7月1日。

3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1日,邹**被捉获归案。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邹**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经审理认为,泰坤重庆分公司成立后,即以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邹**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邹品声是否向被害人出示过伪造的工程履约金单据

被告人邹**提出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过伪造的泰**司支付给重庆市两江新区财政局3.1亿元的工程履约的单据的辩解意见。经查,多名被害人在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邹**向被害人张*、谢*、兰*出示了伪造的泰**司支付给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3.1亿元的工程履约金单据,欲以证明工程的真实性。该事实有被害人张*、谢*、兰*的陈述及泰**司汇款3.1亿元给重庆市两江新区财政局的汇兑来账通知书予以证明。对邹**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邹**提出其对范*等人收取工程中介费的情况不知情,且没有收取向*的钱款,从彭*处收取的钱款已退还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一,尽管邹**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的庭前供述和范*的证言足以证实邹**对范*和杨*利用其虚构的工程收取中介费持放任态度的事实;第二,重庆两江新区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向*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向*与邹**签订合同后、向邹**支付了2万元钱款的事实;第三,邹**在收取彭*60万元后,经彭*追索,于案发前退还彭*57万元,但仍尚有3万元未退还。综上,邹**应对其利用虚假的工程合同所骗取的钱款及放任他人收取的中介费负责,但对于案发前退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就邹**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除已退还彭*57万元以外,对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此外,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邓**从曾某处收取的20万元钱款的性质,亦不能证明邹**应对该款负责,故将该20万元从邹**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他人财物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邹品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品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邹**退赔被害人叶*经济损失70万元、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兰*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害人张*经济损失160万元、被害人谢*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彭*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40万元。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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