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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检察官助理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周*到琼海市嘉积镇的中**银行办理了消费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1张。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又到琼海市嘉积镇的交**行办理了消费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1张。被告人周*办理上述信用卡后进行刷卡消费、取现或者由其丈夫梁*持卡套现,并将现金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及家庭生活开支。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未对上述2张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进行还款,交**行、光**行多次对被告人催收欠款,被告人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在催收还款未果后,交**行、光**行先后于2015年4月10日、6月19日报案。截至报案时,被告人周*持有的光**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为19990.59元,交**行信用卡欠款本息为32892.7元。

被告人周*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的丈夫梁*于2015年11月18日为被告人归还交通银行欠款37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为被告人归还光大银行欠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光**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存款回单、光**行证明及谅解书等,证人梁*、史*、赵*、冯*、寇*、张*、徐*、覃*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52883.29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已偿还银行所有欠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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