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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0月29日以渝沙检刑诉(2015)709号附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岳**向兴业**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622922608207****的信用卡。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岳**向中信**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622688000833****的信用卡。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岳**向中信**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514906000682****的信用卡。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岳**向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36745516187****的信用卡。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岳**向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9592032117****的信用卡。岳**持上述信用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等地以刷卡、取现等方式透支消费。2014年5月,岳**对上述信用卡均逾期还款并改变自己联系方式、联系地址,逃避银行催款,经发卡银行多次进行催收,岳**至案发时一直未归还欠款。

截至2015年5月,岳**的卡号为622922608207****的兴**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444.9元、卡号为622688000833****的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420.5元、卡号为514906000682****的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800.9元、卡号为43674551618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075.2元、卡号为48959203211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9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曹某某、毛某某、易*、王**、游某某、魏某某、李**、王**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指认信用卡照片,岳**使用的QQ邮箱电子邮件截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2036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小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退赔203651元,予以返还被害单位兴业**限公司77444.9元、中信**限公司41221.4元、中国建设**重庆市分行849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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