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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高飞、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成立,王*(已判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同月,被告人周**经鄢*(已判刑)认识王*后,三人共谋在重庆成立分公司以便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8月,黑龙江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司重庆分公司”)成立。周**未在重庆分公司任职,但作为实际负责人与他人共同管理公司。王*等人以投资生产饮料为名吸收不特定人员存款,共计向200余人吸存资金398.5万元。其中,周**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参与吸存资金340余万元,获利24万余元。周**经劝说后于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周**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对周**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均提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同**司成立,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应用技术开发、肥料生产设备的开发及销售等。2011年6月,被告人周**经鄢*认识王*后,三人共谋在重庆成立分公司以便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8月,同**司重**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X。叶某某(已判刑)按照王*的安排担任重**公司负责人,与周**一同管理公司。之后,周**招揽白*(已判刑)加入重**公司,担任市场总监。随后,白*又招揽胡*、曾**、曾**(均已判刑)等人进入重**公司,分别担任业务部部长。

该团伙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经王*、鄢*及被告人周**的安排,在叶某某及白*的领导下,采取发放传单、讲解、邀约参加活动、组织考察等方式获取出资人的信任,谎称同**司要生产“维粮谷元”系列饮料,向出资人借款经营,最低出资1万元,期限一年,承诺年利息24%,可按季度领取利息,期满后退还本金并赠送本金金额的6%作为奖励。为调动团伙成员的积极性,对引资成功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按引资数额的10%至25%的比例进行提成。截止2012年1月,该团伙共向204组群众收取资金398.5万元。

被告人周**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担任同益**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团队筹建和组织、管理吸收存款业务的开展,参与吸存资金340余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获利24万余元。

被告人周**经公安机关劝说后,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周**退缴现金24万元,又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并已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金*、付*、郑*、王*、叶*、白*、胡*、廖*、赵*、曾**、曾**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交款收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文件、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124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燕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4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认为,周**与王*等人共谋成立同**司重庆分公司后,作为实际负责人之一参与公司管理。期间,周**招揽白*进入公司担任市场总监,白*又招揽其他人员进入公司。至此,同**司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团队方才基本建立,吸收存款活动方能对外开展。鉴于周**的行为对于群众资金被吸存这一犯罪结果的产生作用较大,且对整个团伙同期所吸存的金额按比例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周**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周**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周**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追回的现金发还各出资人;责令被告人周**继续退赔出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出资明细表另附)。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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