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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奉**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奉法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陈*和所诈骗的赃款65083.04元予以退还给中国农业**庆奉节支行(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12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和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考核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退出违法所得,亦未积极执行财产附加刑,结合其财产刑执行能力,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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