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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与席*、齐*、张*、陈*(均另案处理)、“李*”、“王*”等人共谋后,虚构租车的事实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将骗租的车辆进行质押处理,所骗车辆共计价值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8日,由席*联系好租车公司后,齐*、张*到西安博盛**安康分公司以押金7千元租赁了一辆牌照为陕AXABXX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价值6万元)。事后,被告人徐*、“李*”、“王*”人等将该车以3万元质押处理给他人。

2.2015年2月11日,由席*、陈*事先与重庆荣**有限公司(简称“荣**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X号X单元X-X)联系好租赁一辆牌照为渝BLGXX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3万元),荣**司负责人颜**约定将该车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汉渝路交付齐*、张*、陈*,并与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收取押金7千元。随后,齐*等人将该车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速路口,交由被告人徐*、“李*”、“王*”等人开走。在该车GPS被拆除时,荣**司追回该车。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于2015年5月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2015年5月20日被重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齐*、颜**、颜**、刘*、唐*、周*、冯*、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托管经营合同书、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监控截图、轨迹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价值19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骗价值13万元的车辆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西安博盛**安康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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