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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秦*鹰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秦*鹰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鹰及辩护人肖*、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利用其担任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三次挪用弘**公司资金294.384891万元归本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人秦*鹰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鹰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秦*鹰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秦**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弘**公司资金290余万元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不服,以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1、指控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能变更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一审法院变更罪名侵犯了上诉人知悉控告与审理罪名的权利、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严重违背诉讼程序。2、熊**、方**二人将合计4200万元的合伙出资款打入上诉人秦**的个人帐户的款项认定为弘**公司的款项不当,致认定秦**将该款中的184万余元转给陶辉属挪用资金的定性错误。3、弘**公司尚欠秦**5000余万元,秦**在支付一审认定的三笔款顼共计290万余元时,是在代公司偿还自己的借款,不属挪用。请求宣告秦**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根据重庆**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重庆市**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阶段性审计报告,渝泰发审字(2014)第101号”第五条,“秦**与弘**公司的往来情况:截止2013年6月30日,弘**公司账面记录秦**私人及以私人名义向弘**公司提供资金192262514.66,使用弘**公司资金134738011.16元,相抵后,弘**公司欠秦**57524503.50元。经审计,根据现有证据,审计调增秦**私人及以私人名义使用弘**公司资金149618596.00元,审计调减秦**私人及以私人名义使用弘**公司资金25740000.00。审定秦**私人及以私人名义向弘**公司提供资金192262514.66元,使用弘**公司资金258616607.16元,相抵后,秦**欠弘**公司6635409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弘**公司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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