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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号附x号中国**东支行准备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江*遗忘在自动取款机插卡口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李**将该卡退出后发现背面书写有密码。遂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4日期间分五次在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等地的多个自动取款机上共计取款55000元。

被害人江*发现银行卡丢失后,于2015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9日将李**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有如实供述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0号附2号中国**东支行准备取钱时,发现被害人江*遗忘在自动取款机插卡口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李**将该卡退出后发现背面书写有密码。遂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4日期间分数次在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等地的多个自动取款机上共计取款55000元。

被害人江*发现银行卡丢失后,于2015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同年6月9日将李**捉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现金52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江*,李**的亲属代为退赔了江*剩余经济损失2200元。

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银行监控视频、领条、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刑期折抵八日。)

二、追回的现金52800元发还被害人江*(已发还)。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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