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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付某某、何**、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共谋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商定由被告人何**提供他人的身份证后,四名被告人再分别去各银行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2015年3月初至4月1日,四名被告人先后在四川省眉山市、成都市、简阳市、资阳市、资中县等地的多家银行内,冒用李某某、曾某某、雷某某、余某某等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58张。

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其办理的是银行卡不是信用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共谋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商定由何**提供他人的身份证后,四名被告人再分别去各银行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2015年3月底至4月1日,四名被告人在四川省资中县的多家银行内,冒用李某某、曾某某、雷某某、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14张。

另查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林*、曹*、段某某、邓*、刘某某的证言,身份证遗失报警回执,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记账本,顺丰速运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抓获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付某某、何**、苏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在四川省眉山市、成都市、简阳市、资阳市的多家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对四被告人在四川省资中县多家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14张信用卡的事实,通过向被害人核实和调取办证手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何**、付某某、何**、苏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辩解其在各金融机关骗领的不是“信用卡”。经查,《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该辩解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何*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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