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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宁某某从西安市阎良区车友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租赁一辆车号为陕AP829F的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小轿车,约定每日租金240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宁某某分三次支付租车费共计9200元。2013年6月20日,宁某某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该车抵押给井某某向其借款15000元。后因无钱偿还借款及租车费,宁某某逃匿。经鉴定,被诈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宁某某从西安市阎良区车友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租赁一辆车号为陕AP829F的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小轿车,约定每日租金240元。后被告人宁某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将该车质押给第三人井某某向其借款15000元,并将该1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前,先后分三次支付阎良区车友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租车费共计人民币9200元,之后被告人宁某某因无力偿还汽车租赁费,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阎良区车友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李**无法与其联系,车辆无法追回。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陕AP829F的车主为张某某,2012年7月8日,张某某与阎良区车友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了车辆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阎良区车友汇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向外租赁。

经西安市**格中心鉴定,陕AP829F汽车价值人民币84000元。

2013年12月2日,被害人李**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报警称,被告人宁某某将其车辆租赁,连续6个月失去联系,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将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上网追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宁某某在陕西省富平县被该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移交,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随车工具清单、借条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李**的陈述;4、证人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提取笔录;8、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伪造的产权证书,行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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