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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家岗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家岗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柏家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松**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柏家岗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书。以原审被告人柏家岗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及我院审理诈骗案过程中,均隐瞒了其已经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连同前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松**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的情况,致使本院在判决时未发现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提起再审。2015年1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奉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柏家岗租借本区奉城镇头桥东路XXX号XXX室,化名陈*、沈**,以虚构的上海**限公司需购置办公用品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3,025元。其中,被告人柏家岗骗取上海**居家具厂合计价值人民币22,975元的老板台2张、老板椅6把、电脑椅32把、活动柜32个、键盘32个、屏风72.7平方米、台面17.6平方米;被告人柏家岗骗取上海安**限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的大华16路硬盘录像机1台、希捷500G硬盘1个、现代19寸液晶显示器1台、大华红外线夜视监控摄像机8部、联嘉祥国标线材300米、考勤机1部、美国产ID考勤卡30张;被告人柏家岗骗取上海兴**限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69,350元的惠普主机10台、惠普NK128AA型显示器10台、惠普笔记本电脑5台、惠普打印一体机1台。

原审被告人柏家岗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曹*、李*、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居家具厂出具的家具销售统一定货单,上海安**限公司、上海兴**限公司提供的被骗物品清单,“沈**”书写的收条,上海**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柏家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曾因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余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予以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的经济损失未挽回。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柏家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柏家岗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对原审被告人柏家岗认定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柏家岗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以(2011)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柏家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原审被告人柏家岗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经查,原审被告人柏**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的经济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原审未认定被告人柏**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1)奉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柏家岗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

二、撤销本院(2011)奉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柏家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柏家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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