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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沂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以沂水县院东头镇文化站职工的身份从中国**水县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张*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29929.73元。后经中国**水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张*已归还本金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申请办理工商银行沂水支行信用卡的相关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迟缴催收记录、证人杜*的证言、抓获经过、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偿还部分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诈骗数额及案发后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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