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于2014年6月9日下午4时许,到濮阳市胜利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中**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其趁机将该卡内的1万元现金取走。案发后,凌**主动将现金1万元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李**。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贾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中国**限公司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联系被害人退赔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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