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重新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中国农**行三农办主任楚某某、客户经理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湘潭县农行有一批农户小额贷款(即“惠农”贷款,贷款人必须为农业户口、担保人必须有固定收入或是公务员,贷款金额五万元)的机会,利用非法取得的邓某某、傅某某等15名农户的户籍资料,冒用上述15名农户的名义,利用虚假的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到银行担保,从湘**业银行办理了相关的农户小额贷款,共计75万元人民币,经多次催收,仍有707800元贷款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邓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邓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周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周某某作为担保人,骗取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

2、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傅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傅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马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马某某作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3、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文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文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潘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潘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4、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何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何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张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5、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朱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朱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杨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6、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谭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谭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颜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颜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7、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章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章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罗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罗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8、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李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张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9、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彭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彭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胡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胡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10、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朱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朱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蔡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蔡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11、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谭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谭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王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12、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谭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谭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徐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徐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13、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谭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谭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宋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宋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14、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刘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刘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唐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唐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15、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冒用唐某某的名义,使用非法获取的唐某某的相关户籍资料后,利用虚假的廖某某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以廖某某作为担保人,从湘**业银行骗取贷款5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湘**业银行办理卡号为6228201114000885的准贷记卡,至2011年11月29日累计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6852.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一)在贷款诈骗中:他不需要贷款,他是帮楚某某建房贷款,楚某某建房少了钱,但是其都打了收条、领条或是借条给楚某某,他也没到银行里去办过手续,其只是提供了五、六份的身份证资料,其他的手续不知道怎么办理的。(二)对信用卡诈骗:卡是楚某某帮他办的,这2万多元是他取出来的用于楚某某建房,之后楚某某将卡收回,并承诺钱由楚某某归还,与他没有关系。

辩护人张**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严重不足:1、假冒贷款申请人的身份证是谁提供的,没有核实清楚;2、贷款资料到底是谁提供的没有查实;3、指控贷款707800元是由陈某某所领取、占有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单独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准确,而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贷款的需要。(三)认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湘**业银行办理卡号为6228201114000885的准贷记卡,至2011年11月29日透支的本金和利息26852.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归还。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18日其在农行办理了一张金惠准贷记卡,透支了26000余元,未还。农行在2012年5月先后两次打电话给他,催他还款,今年7月,一个自称是法律顾问的人打电话给他,讲其在农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了,要其去还钱。

(二)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农行办理了惠农信用卡,透支至今未还,其电话向其催收过多次,具体次数时间记不起了。

(三)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的6228201114000885信用卡他没有使用过,也不知道是谁的,邓某某、张某某等14人的惠农卡不是他办理的,他也没有使用过,也没取过钱。

(四)书证:

1、报案报告,中国农业**湘潭县支行证实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透支26852.5元,已拖欠8个月之久,经多次催收未还。

2、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证实陈某某在农业银行办理透支卡6228201114000885的事实。

3、催收查询资料、催收查询记录、已催收列表,证实陈某某信用卡透支已于2012.4.27通过律师函催收。

4、惠农卡6228201114000885领取记录,证实此卡由陈某某签名于2010年1月15日领走。

5、陈某某信用卡6228201114000885交易明细,证实此卡使用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为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邓某某的户口本、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系伪造,是楚某某指使王某某去搞的,担保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伪造,是县邮政银行职员李某某提供给他的,邓某某签名是陈*的。傅某某贷款资料是其提供的,傅某某贷款的《借款知晓声明书》、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系伪造,是楚某某安排的,担保人马某某的身份证、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伪造,是李某某提供给他的。*某某的这笔5万元的贷款资料是其从李某某那里拿到的,后拿到楚某某这里来办的贷款。*某某的资料是文某某自己交给他的,当时在邮政银行贷了款,后又在农业银行贷了款,担保人潘某某的担保资料也是由李某某提供的。何某某的贷款资料中身份证是何某某因要买保险将身份证交给了他,他再交给楚某某,借款知晓声明书和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是楚某某搞的,贷款担保人张某某的相关资料是李某某提供的,这笔钱是其本人取的。朱某某的贷款资料中身份证也是因要买保险而将身份证交给他,他再交给楚某某,借款知晓声明书和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是楚某某搞的,贷款担保人杨某某的相关资料是李某某提供的;这笔贷款的钱是他本人取的,朱某某的签名也是他签的。谭某某的贷款资料中身份证也是因要买保险而将身份证交给他的,他再交给楚某某,借款知晓声明书和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是楚某某搞的,担保人颜某某的相关资料是李某某提供的;这笔5万元贷款是他取的,谭某某的签名也是他签的。章某某的贷款资料中身份证也是因要买保险而将身份证交给他,他再交给楚某某,借款知晓声明书和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是楚某某搞的,担保人罗某某的相关资料是楚某某指使王某某搞的,钱不是他取的,是谁取的搞不清。李某某的贷款资料是李某某自己交给他的,担保人张某某的相关资料是李某某提供的;这笔贷款其取了4万元现金,签的李某某的名字,另外1万元是刘某某取走的。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是朱某某女婿唐某某给他的,他再将资料给了楚某某,这笔贷款的借款知晓声明书和小额贷款推荐书是怎么来的他不知道,担保人蔡某某的相关资料是王某某提供的;这笔贷款的钱不是他取走的,谁取的就不清楚。谭某某的这笔贷款资料是谭某某本人交给他的,担保人王某某他不认识,他的担保资料可能是李某某提供的;这笔钱是他取的,并且在取款凭条上签了谭某某的名字。刘某某的相关资料是别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他,他再给楚某某,担保人唐某某应该是李某某搞过来的,存款凭条上刘某某的名字是他签的。唐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是唐某某给他的,担保人廖某某他不认识,也不知道资料怎么来的,这笔钱是他分三笔取的,并在取款凭条上都签了唐某某的名字。这些钱都帮楚某某建房用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用于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的其本人以及“堂客”身份证复印件比原件要小至少3个毫米,户口本首页与原件有较大差别,号码不对,这些资料系仿造的。其证言也证实了2009年3-4月份其和其他十来个工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过宋**买过意外人身保险,再没有给过别人。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为任何人贷款作过担保。用于农户小额贷款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不相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假的。

(3)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贷款的事实,“借款知晓声明书”、“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不是其提供的。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为傅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也不认识傅某某,这些资料都是虚假。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农业银行贷过款,2009年4月份,陈某某要他们20多个民工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给他,讲由他造册后交给开发商,再由公司直接付他们工资。资料上的签名都不是他签的。并证实谭某某、文晒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是他收了一起交给陈某某的,也是为了拿工资的事。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提供身份证给他人,也不认识文某某。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的推荐表上唐某某的名字不是其亲笔签名,系伪造,南**委员会公章字体明显小于公章的字。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这笔贷款的取款业务是其办理的,是陈某某取走的现金。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说陈某某要为他们这些做事的买意外人身险,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他只拿了他本人的、章某某、刘某某、楚某某及堂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给了李**,李是包工头。“借款知晓声明书”、“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不是其提供的,取款凭条不是自己签的。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为别人在农业银行贷款作过担保,且指出贷款资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办理过贷款,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他提供的。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为他人在农业银行贷款作过担保。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说陈某某要为他们这些做事的人买意外人身险,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上的章不对,是圆形的,而原件上的是条形章,“借款知晓声明书”、“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也不是他提供的。

(1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身份证复印件与其真实的身份证不相符,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住址、有效期限与其身份证原件不一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不是其提供的,也不认识谭某某。

(15)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为别人建房的时候,何某某讲老板要为他们买意外人身保险,要身份证,他就将身份证交给了何某某,但其没有在银行贷过款。

(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为他人担保在银行贷款。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早在两、三年前在文铁江处做事,文**某某手上承包了审计局的工程,年前不久,说没钱,要其把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他,过了一个月才退给他。陈某某拿了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银行贷了款,而其妻子何**不知道这件事。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为李某某在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1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在2010年8月份将自己的身份证给其女婿唐某某,贷款资料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的,借款知晓声明书、小额农户贷款推荐书不是其提供的,也不认识蔡某某。

(2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正好买了一台挖机需要还按揭,想贷款,要陈某某帮忙,陈要其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审核。其向岳父朱某某借了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贷一笔款,其岳父同意了。过了几天其拿了岳父、岳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给了陈某某,过了2-3天,陈讲贷款不到。此后,再也没有与陈讲过贷款的事了。

(2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朱某某这个人,也没有他人作担保。

(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他人担保在银行贷款。

(2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和户口本只给过其弟弟谭某某,听老弟讲他承包的工地没有钱,要到邮政银行贷款发工资。

(2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为别人在农业银行贷款作过担保人。

(2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只在2009年二职校长陈**组织动员教职工进行担保贷款时将自己的身份证给别人,之后从未提供给其他人。

(26)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违规放贷的事实。从2009年9月开始到2011年2月,陈某某以他人的名义先后贷款30余笔,至今仍有16笔未还或未全部还清,贷款余额是71.97万元。按照规定,借款人、担保人应当着两个客户经理面签,但他们没有这样做,其问了陈某某,借款人、担保人是否本人签的名字,陈某某讲都是本人签的字,他也是太相信陈某某了。陈某某使用刘某某的资料在他这贷了款,逾期未还,陈找了他要其帮忙想办法还,于是他于2011年2月14日在朋友楚松林处借了53900元还了。陈某某在刘某某的存款凭条上签了刘的名字。

(2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唐某某,没有作过担保,排头乡人民政府证明未为唐开出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材料。

(2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客户所签的唐某某来看,像陈某某的字,2万元的业务是其办的。

(2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贷款的事实,但2009年端阳节前,文某某要其把本人和妻子及其他人的户口本、身份证资料交给他到公司去造册要工资。

(3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贷款资料都是楚某某分4-5次交给他的。这些贷款的发放,名义上的经办人都是他,其没有按要求进行调查审批是因为大部分是楚某某交由他经办的,是出于对领导的信任,领导交办的,他就会负责。这些人都没有来农业银行办理这些贷款的事,其是看了是楚某某安排他做,相信楚某某所以在当事人信用证、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就盖了章,签了名。

(3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陈某某在农业银行贷款做过一回担保。当时的借款人是谭**,另外提供过贺**的担保资料给陈某某,是否用于贷款其不清楚。其没有将谭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个人信息资料提供给陈某某。

(3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喊了何某某、谭某某等十几人到陈某某工地做事。陈某某收集过民工的身份证,要买意外人身保险,谭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其收了之后直接交给了陈某某。

(3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彭某某等11笔贷款中签名是其本人签的,都是楚某某拿给他签的名,分几次给的。其当时既没有见到借款人,也没有见到担保人。这11笔贷款人分别是李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谭某某、邓某某、傅某某、文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章某某。这11笔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笔录都是当时楚某某拿来的,因为有楚某某和刘某某的签名,出于相信同事和领导就签了字。

(3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所有的个人借款凭证都是由客户经理与客户面签之后,再在信贷系统走完流程,由客户经理拿着“个人借款凭证”和“贷款发放通知单”到其柜台处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发放成功后,其就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章。所贷的5万元就打入客户农卡中,客户凭卡、凭密码可以到任何网点取款。其与客户没有当面接触。

(3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邓某某、张某某等14人的惠农卡有七张是她经手办理的,其中邓某某、彭某某、朱某某三人的不记得了,朱某某、何某某、章某某、谭某某这四个人是陈某某带着填好的表来办理的,陈某某来的时候还带来了两个人,办卡的时候是陈某某一个人输的密码。陈某某为了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所以来办理这些惠农卡的事实。

(36)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某、谭某某、刘某某三张卡是她经手办理的,她签字盖了章,具体怎么办理的,什么时候办理的时间太久记不清了。

3、书证:邓某某及其妻何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潭县支行开具的证实周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颜某某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伪造的证明;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谭某某、颜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文某某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个人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有担保人陈某某本人的签名;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湘潭**管理局证明材料,证实未出具罗某某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材料;以李某某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以谭某某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以谭某某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刘某某、谭某某等取款、转帐凭证,证实以刘某某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变动资料;以唐某某名义贷款的相关资料;中国邮**潭县支行证实周某某、杨某某、颜某某收入证明资料不是该行出具的证明。邓某某、彭某某等13张金穗借记卡申请书,证实邓某某等人申请办卡情况。

4、鉴定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技鉴字(2013)2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邓某某、文某某、李**等贷款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为被告人陈某某所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技鉴字(2013)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文某某、何某某等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的签字为被告人陈某某所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在信用卡诈骗中,卡是楚某某帮他办的,这2万多元是他取出来后用于楚某某建房了,之后楚某某将卡收回,并承诺钱由楚某某归还,与他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严重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问题,本院审查所有证据后认为:陈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没有以本人名义获取贷款,指控的15笔贷款均是以他人名义贷款,每笔贷款均有担保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与借款人、担保人缔约、履约都是直接发生关系的。显然本案陈某某是冒用他人共15名借款人和15名担保人获取的贷款,没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配合共同实施,被告人陈某某无法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如果金融机构有关人员涉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应根据各共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大小一并提起公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所提供的证据也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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