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柏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以迪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柏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李**、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柏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陆**利用担任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张*、孙*、蒋煜3人的请托,为张*等3人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礼品、承办会议等提供帮助,先后8次非法收受张*等3人给予的人民币315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伍万元整)。

(一)收受张*、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42万元。

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陆**接受昆明**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昆明**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张*、梁**夫妇的请托,为上述6家公司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节日礼品、办公用品提供帮助,先后6次非法收受张*、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42万元。

1、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陆**通过其妻子太云仙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转账转入的人民币4万元,并于次日通过网上银行将此款转账到太云仙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2、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转账转入的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3、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转账转入的人民币30万元,并于次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4、2012年4月,被告人陆**为了购买安宁温泉半岛的别墅,以帮其哥哥陆**购买富滇银行的集资房为名要求张*替其为陆**支付房款人民币40万元,张*按照陆**的要求安排其妻子梁**于2012年4月16日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温泉半岛的开发商安宁同盛温泉网球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财务人员李**的个人账户上,用于作为陆**购买温泉半岛别墅的认购金。2014年初被告人陆**又要求同**司退房并退回认购金,同**司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40万元退到陆**妻子太云仙的交通银行账户上,次日被告人陆**安排太云仙将此款转入云南**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云路中心的房产。

5、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现金存入的人民币18万元,并于次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6、2013年10月,被告人陆**为了购买安宁滇池高尔夫玉龙湾别墅,要求张*替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张*按照陆**提供的账号安排其妻子梁**用其母亲赵**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云南玉**有限公司账户,作为陆**妻子太云仙购买玉龙湾别墅的预付款。

(二)收受孙*给予的人民币43万元。

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接受孙*的请托,为孙*控制的云南独**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办公家具、办公用品,承办会议、广告等提供帮助。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孙*转账转入的人民币43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三)收受蒋*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陆**接受蒋*的请托,为蒋*的昆明海**限公司、昆明秋**有限公司承办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的会议提供帮助。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蒋*现金存入的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碧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保产险总公司提供的陆**任职文件等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提供的业务往来合同文本、财务凭证、会计记账资料、银行汇款清单,税金收据等;查询银行存款资料,涉案人员、相关单位提供的财务账证资料,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凭条、个人(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购房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梁**、孙*、蒋*、杨**、黎**、黄*、太云仙、李**、李**、范**、陆**、杨**、贺*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陆**的自书材料、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利用其担任太保产险**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315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伍万元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在检察机关立案传唤前,在组织对其谈话期间,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其受贿犯罪问题,积极退赃,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自首、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自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指控罪名明显不适,存在司法中的逻辑障碍;2、被告人陆**不属于被国家机关委派人员,他只是个高级打工仔,而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3、关于100万元购买玉龙湾别墅,属于犯罪未遂。被指控为受贿100万元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且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属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6、被告人陆**身体不适,不宜长期关押,基于上述诸多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2009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陆**利用担任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张*、孙*、蒋煜3人的请托,为张*等3人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礼品、承办会议等提供帮助,先后8次非法收受张*等3人给予的人民币315万元(大写:叁佰壹拾伍万元整)。

(一)收受张*、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42万元。

2009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陆**接受昆明**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昆明**限公司、昆明**限公司、昆明**有限公司、昆明**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张*、梁**夫妇的请托,为上述6家公司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节日礼品、办公用品提供帮助,先后6次非法收受张*、梁**夫妇给予的人民币242万元。

1、2010年9月9日,被告人陆**通过其妻子太云仙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转账转入的人民币4万元,并于次日通过网上银行将此款转账到太云仙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2、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转账转入的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3、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转账转入的人民币30万元,并于次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4、2012年4月,被告人陆**为了购买安宁温泉半岛的别墅,以帮其哥哥陆**购买富滇银行的集资房为名要求张*替其为陆**支付房款人民币40万元,张*按照陆**的要求安排其妻子梁**于2012年4月16日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温泉半岛的开发商安宁同盛温泉网球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财务人员李**的个人账户上,用于作为陆**购买温泉半岛别墅的认购金。2014年初被告人陆**又要求同**司退房并退回认购金,同**司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40万元退到陆**妻子太云仙的交通银行账户上,次日被告人陆**安排太云仙将此款转入云南**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云路中心的房产。

5、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张*安排其妻子梁**现金存入的人民币18万元,并于次日将此款转帐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6、2013年10月,被告人陆**为了购买安宁滇池高尔夫玉龙湾别墅,要求张*替其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张*按照陆**提供的账号安排其妻子梁**用其母亲赵**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云南玉**有限公司账户,作为陆**妻子太云仙购买玉龙湾别墅的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德豪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昆明市近华路昆明通达商务大楼501号,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杨**;张*;黎德欣,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经济信息咨询,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

2、共隆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中心区汤*新屯A区2幢1单元1层103号,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梁**,张*,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3、启商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昆明市**北京广场金色年华B座B2808号,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梁**,张*,国内贸易、物资供销、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经济信息咨询,承办会议及商品展览示活动。

4、强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昆明市官渡区汤井新屯A区2幢1单元1层103号,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张*,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5、奇班诺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明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298号七彩俊园1幢2单元5-6层509室,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梁**,杨*,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6、提顿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昆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298号七彩俊园1幢2单元5-6层509室,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杨*,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上述6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德*、强资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启商、共隆的法定代表人是梁**,奇**和提顿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和李**,但证人张*、梁**、李**3人的证言,证明李**是梁**以前的同事,关系比较好,杨*是梁**的侄女,李**和杨*都是应张*的请求借用身份证,未参与公司经营,奇**和提顿实际为张*、梁**夫妇所有。

7、证券交易对帐单,太平洋**南分公司情况说明,太保公司向德豪、启商、共*、强资、奇**、提顿6家公司的银行汇款清单,业务往来合同文本,财务凭证,会计记账资料等证据,证实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上述6家公司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的业务范围涉及节日礼品,办公用品,印刷品等,业务往来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22.6382万元。

8、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张*是同学关系。张*向其表达和太平**险公司做生意的愿望后,陆**表示同意,并安排了相关人员和张*对接办理业务往来,张*的业务开展起来后,因得到陆**的支持和影响力,使张*和太**公司保持长期的合作,获得更多的业务。期间,张*先后拿给陆**4万元、18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40万元共计人民币242万元的事实。张*送给陆**的上述钱财都是来自于张*的公司和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做生意的利润。

9、张**,证实按照陆**的要求先后汇款至其指定的账户共计人民币242万元的事实经过。

10、梁**,证实张*多次让其给陆**打过款,一共打过六次,总共打了242万元的事实经过。

11、黄勇证言,证实张*是做礼品业务的,从2009年底开始到现在,太保**公司过年过节的礼品都是由张*销售给公司的,一般是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三个节日,礼品种类比较多,主要是橄榄油、进口食品、进口酒、玻璃器、餐具等日常进口用品,中秋礼品还多了点月饼。每个节日的礼品金额大的有100多万元,少的时候是30多万元,大部分时候是60万元左右。

12、太云仙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转过100多万元至玉龙**公司的账户作为购房款;2011年的时候张*妻子梁*冰转了4万元到其卡上;2012年5月7日太云仙汇款给李**50万元的事实经过。

13、杨**、黎**、张**,证实与太保产险做公司的礼品业务生意,主要是做橄榄油、巧克力,糖果、佳**月饼等商品生意的情况。

14、李**、范**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范**找到李**称有个朋友想买安宁温泉半岛别墅。让其把银行卡号发短信给他,李**便把自己富**银行的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范**,后来富**银行卡就分三次收到陆*柏交的100万元认购金,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这些钱不直接打到公司账号,而打到李**的工资卡上是为了避税,同时也用来支付公司一些不好通过公司账户处理的款项。而范**安排陆*柏的认购金打到李**卡上,也是这个意图,想避税)。事实上陆*柏购买温泉半岛的房产没有办过任何购房手续。但以李**的名义出具过一份借条给陆*柏。也就是2013年12月份,范**让李**写的一张借陆*柏100万元的借条,借条日期写成陆*柏打款过来的日期。后来才知道银行卡上收到的三笔共计100万元是陆*柏交来的买房钱。2014年5月,范**告诉李**说陆*柏不想买房子了。让李**筹钱退回给陆*柏。2014年5月23日李**通过网上银行分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三笔打到太云仙银行卡的事实经过。

15、太云仙建设银行卡、梁**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陆**交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交通银行出具的个人(存款)凭条、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梁**向太云仙建设银行卡转账4万元,向陆**交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18万元,向李**富滇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万元、向云南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太云仙的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4万元转账到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的事实;陆**的中航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陆**将收到的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18万元转账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炒股的事实。

16、太云仙认购玉龙湾别墅的相关资料,付款收据等资料,证实陆**购买安宁滇池高尔夫玉龙湾别墅及付款的情况。

17、云路中心购房合同,付款收据等资料,证实陆**在云路中心购房及付款的情况。

1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5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和30万元投资合作协议一份,100万元的借条一张,是陆**于2013年10月份补写的,事实上并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和借贷关系。陆**的供述,证人张*、梁**的证言,证实该协议和借条是2013年10月份财专办到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调查后,陆**为了逃避调查补写的,从而更进一步证实了陆**收受张*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列证据能印证被告人陆**收受张*、梁**夫妇贿赂的人民币24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收受孙*给予的人民币43万元

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陆**利用担任太保**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接受孙*的请托,为孙*控制的云南独**限公司,昆明**限公司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办公家具,办公用品,承办会议,广告等提供帮助。2011年7月11日,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孙*转账转入的人民币43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账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独秀、妙雅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孙*的证言,证实独秀、妙雅系孙*从市场上购买的皮包公司,由孙*控制,并由孙*用于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做生意。

2、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提供的独秀、妙雅2家公司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合同文本,财务凭证,会计记账资料,银行汇款清单,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独秀、妙雅2家公司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的业务范围涉及办公家具,办公用品,会务、广告等业务往来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74.7558万元。

3、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孙*是同学,孙*高中毕业后就在做生意,2009年陆**任太保产**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后,孙*来找陆**表示希望和太**公司做生意,得到陆**同意后并让孙*与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黄*对接办理业务。期间,孙*根据陆**提供的卡号汇了43万元到陆**的交通银行账户上。2013年下半年,陆**找孙*商量,并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孙*。事实上这43万元陆**一直没有归还,孙*也没有向陆**要过这笔钱。补写这张借条也是处于掩饰的目的。

4、孙**,证实其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做生意期间,按照陆**的要求把43万元转到陆**的银行账户上,后来陆**写了一张借条的事实经过。

5、黄勇证言,证实孙*与太**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综上,被告人陆**的供述、证人孙*、黄*的证言,证实陆**为孙*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办公家具,办公用品,承办会议,广告等提供帮助的事实经过。还证实孙*为感谢陆**,转账人民币43万元给陆**的整个过程。

6、陆**的交**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华**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及交**行出具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孙*向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

陆**的中航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陆**将收到的人民币43万元当日转账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起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收受蒋*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陆**利用担任太保**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蒋*的请托,为蒋*的昆明海**限公司,昆明秋**有限公司承办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的会议提供帮助。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陆**通过其个人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受蒋*现金存入的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将此款转账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角、秋水长天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海角的法定代表人是梁*,股东是梁*、胡**;秋水长天的法定代表人是蒋*,但海角是蒋*用梁*和胡**的身份证注册的,海角的实际控制人是蒋*。

2、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蒋*是大学同学。2010年蒋*找到陆**表示能否做太**公司的相关业务生意,经陆**同意后就把蒋*介绍给黄*,并让蒋*和黄*对接业务。从那以后蒋*一直代理了太**公司的会务业务。期间,为感谢陆**,并按照陆**发给蒋*的交通银行卡号打入30万元人民币给陆**用于炒股的事实经过。

3、蒋*的证言,证实按照陆**的要求和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号打入3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经过。

4、贺旺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10月到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工作后自己所开展的工作职责情况,还证实,蒋*是海角**限公司和秋水长**限公司的总经理,他的公司是太保产险公司的会议签约单位,承办过很多会议的情况。

5、黄勇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陆俊柏将其叫到办公室后把蒋*介绍给自己,并将公司的会务、接待、旅游等业务让蒋*做的情况。

6、蒋*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0年以来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

7、太保产险云**公司提供的《会议承包协议》,证实在陆**的帮助下,海角与太保**南分公司签订了《会议承包协议》,云**公司的省内会议全部承包给海角,海角按会议总价收取10%的服务费。

8、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提供的海角、秋水长天2家公司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的业务往来合同文书,账务凭证,会计记账资料,银行汇款清单,证实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海角、秋水长天2家公司与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承办会议,业务往来金额总计人民币1218.7469万元。

9、陆**的交**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交**行出具的个人(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蒋*向陆**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0万元现金的事实。

陆**的中航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陆**收到的人民币30万元于当日转账到自己的中航证券账户用于炒股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起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从2009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太保产险**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张*、孙*、蒋煜3人的请托,为张*等3人向太保产险云南分公司销售礼品,承办会议等提供帮助,先后8次非法收受张*等3人给予的人民币3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多次收受贿赂,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陆**在检察机关立案传唤前,在组织对其谈话期间,认罪态度好,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故在对其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积极退赃,所收受的人民币315万元全额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云南公**限公司陈*涉嫌受贿的犯罪行为,并经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属立功,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国**南分公司的性质为国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被告人陆**身为该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是通过公司党委组织部酝酿提名,并由公司党委会议审定通过,进行考察,任前公示,向当地保监局报批,批复后,发文聘任职务,经过了一系列程序,其在任职期间负责整个云南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分管着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办公室三个部门工作。这些事实都充分证实了陆**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和职权。其行为符合法发(2010)49号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有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陆**作为太保产险**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属于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受贿论处。被告人陆**明知对方贿赂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便利行为有关而予以收受,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购买玉龙湾别墅的100万元购房款提出“指控受贿的证据不足,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陆**为了逃避收受贿赂的事实而后补了一张借条,对此情节,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提出的被告人陆**身体不适、不宜长期关押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

二、收缴的赃款3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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