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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份一天,王某某为在凤翔县城建局承揽到工程,在陈某某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其红酒一瓶及现金3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6月份一天,王某某为了承揽凤翔县城墙遗址公园管护工程,在南环路雍城旅社附近陈某某车上送给其现金3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7月份一天,王某某为承揽凤翔县东盛路彩砖铺设工程,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5、6月份一天,路某某为承揽凤翔县笙箫园管护工程,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10月份一天,路某某为承揽凤*县长青苑小区一期绿化工程中,在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4月18日陈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3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支出,破案后已全部追缴。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0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是在检察机关询问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受贿事实,并于当天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悔过书,彻底坦白了犯罪事实,应该是自首。受贿款中有5万元以建设局的名义用于田北村的建设,自首后又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收受贿赂但并未违规操作,给行贿人提供便利,社会危害性较小。受贿款中5万元以建设局的名义用于田家庄镇田北村建设。还拒收王某某10万元受贿款,综上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份一天,王某某为在凤翔县城建局承揽到工程,在陈某某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其红酒一瓶及现金3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6月份一天,王某某为了承揽凤翔县城墙遗址公园管护工程,在南环路雍城旅社附近陈某某车上送给其现金3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7月份一天,王某某为承揽凤翔县东盛路彩砖铺设工程,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5、6月份一天,路某某为承揽凤翔县笙箫园管护工程,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10月份一天,路某某为承揽凤*县长青苑小区一期绿化工程中,在陈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4月18日陈某某向检察机关自首。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3000元,案件在侦破过程中赃款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函》《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立案及案件的交办、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人员的身份等信息。

3、《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4、中共**织部文件、凤翔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1月22日-2011年3月28日任凤翔县某某局局长职务。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陕西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陕西恒**有限公司、杨凌蓝**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2010年7月分别授权路某某、王某某为单位代理人,以单位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的事实。

7、凤翔县城区公园,广场管护项目书面报告、公示公告、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9日凤**建局一标段城墙遗址公园等项目;二标段笙箫园等项目经过招标,一标段中标人为杨凌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中标人为陕西恒**有限公司,陈某某代表某某局签订合同。

2010年10月11日凤翔县东盛路人行道铺设及绿化工程经招投标,中标单位为陕西雍**限公司,陈某某代表某某局签订合同。

2010年11月18日凤*县长青苑小区一期绿化工程经招投标,中标单位为陕西永**限公司,陈某某代表某某局签订合同。

8、凤翔县城区公园广场绿化管护合同、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22日路某某、王某某分别代表陕西恒**有限公司、杨凌蓝**有限公司与凤翔县某某所签订笙箫园、城墙遗址公园管护合同。

2010年10月10日凤翔县**有限公司与凤翔县**营有限公司签订凤翔县东盛路人行道铺设工程协议书,陈某某代表发包人签字。

2010年10月10日陕西永**有限公司与凤翔县**营有限公司签订凤翔**小区一期绿化工程协议书,陈某某代表发包人签字。

9、委托书、拨款通知单、发票联、报账汇总单,证实中标公司委托凤翔县某某所将四项工程款分别转入王某某、路某某的银行帐户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为了顺利取得凤翔县某某局建设项目,向时任局长陈某某分别行贿3000元(争取项目)、30000元(城墙遗址公园项目)、50000元(东盛路人行道铺设项目)、手表一只。陈某某在有关工程的招投标中予以了帮助的事实。

11、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为了顺利取得凤翔县某某局建设项目,向时任局长陈某某分别行贿30000元(笙箫园公园项目)、20000元(长青苑小区一期绿化项目)。陈某某在有关工程的招投标中予以了帮助的事实。

1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东盛路人行道彩砖铺设工程由自己负责,招标时陈某某交代这个工程让王某某去干,后自己将名单交给代理机构时将这个意思告知了招标办老*,后来王某某中标。

13、证人孔*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城区公园广场管护项目两个标段招标时,自己主管项目,陈某某叫自己到办公室说王某某和路某某要做这个项目,让重点考虑一下。自己当时就答应了,但后来也没有具体帮啥忙,他两人最后都中标了。

14、证**某某证言,证实工程项目一般由局长交给一名副局长主管后其他副局长再不参与。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管着家里的经济,对其工作上的事情不关心,陈某某买车的钱的来源不清楚,事发后急着凑钱把车卖了,买车的人不认识。

1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收受王某某贿赂款83000元,收受路某某贿赂款50000元,在城建项目中王某某、路某某予关照的事实,与行贿人王某某、路某某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17、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0月8日以178800元购买东风日产小桥车一辆的事实。

18、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19日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陈某某赃款13、3万元。

19、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代收受王某某手表一事,因手表丢失,无法认定其价值的事实。

20、交代材料、悔过书,争取宽大处理请求,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书交代其收受王某某、路某某贿赂,并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予以帮助,案发后悔罪请求从宽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退赔涉案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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