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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唐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镇巴县巴山镇农民冉**、冉*乙因在安康市紫阳县实施盗窃摩托车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紫**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罪犯冉**、冉*乙应到居住地镇巴**法所(以下简称渔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5年1月27日,冉**、冉*乙到渔渡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该所所长何某某、司法干部唐某某及巴**治办主任王某某(该王并不知情)三人组成矫正小组,共同负责对冉**、冉*乙进行社区矫正,并于当日由被告人何某某向冉**、冉*乙宣读了《社区矫正宣告书》,要求二人每月20日前到司法所报到学习8小时并填写月度考察表。

2015年1月30日,冉*甲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赴广州务工,2月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同年3月,冉*乙亦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赴山西务工。因3月份冉*甲、冉*乙均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被告人何某某为应付检查,便伪造了冉*甲2月10日、3月20日的谈话记录,伪造了冉*乙3月20日的谈话记录。后虽以打电话的方式,将3月份一直未联系上冉*甲、冉*乙二人的情况向镇巴县司法局社区矫**作了简单汇报,但并未到罪犯居住地了解相关情况并督促其接受社区矫正,致使冉*甲、冉*乙在4月份亦未到渔渡司法所报到学习。

2015年5月5日,冉*甲、冉*乙从山西回到镇巴后,一同到渔渡司法所报到学习并要求请假,被告人何某某让二人在伪造的谈话记录上补签了姓名和日期,补填了冉*甲的《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2月至4月)、《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和冉*乙的《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3月至4月)、《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

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在具体负责对冉*甲、冉*乙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未认真履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管理、监督、教育、帮助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矫正措施和落实社区矫正对象监督人,未深入实地了解掌握真实情况,在冉*甲2015年2月至4月、冉*乙2015年3月至4月脱管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未按规定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提请撤销该两名罪犯的缓刑并收监执行刑罚,致使冉*甲、冉*乙在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务工期间,于2015年4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盗窃2辆摩托车,涉案总价为10710元,涉嫌构成盗窃罪,于同年5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已先后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现案件正在依法办理中。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他们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冉*甲,具有立功情节;罪犯冉*甲、冉*乙犯罪期间,镇巴县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基层司法所面临人员分流安置,公务用车等已被收回封存,存在一定客观原因,且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镇巴县巴山镇农民冉**、冉*乙因在安康市紫阳县盗窃摩托车,于2015年1月16日被紫**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罪犯冉**、冉*乙应到居住地渔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5年1月27日,冉**、冉*乙到渔渡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该所所长何某某、司法干部唐某某及巴**治办主任王某某(该王并不知情)三人组成矫正小组,共同负责对冉**、冉*乙进行社区矫正,并于当日由被告人何某某向冉**、冉*乙宣读了《社区矫正宣告书》,要求二人每月20日前到司法所报到学习八小时并填写月度考察表。

2015年1月30日,冉*甲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赴广州务工,2月份未到渔渡司法所报到学习。同年3月,冉*乙亦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赴山西务工。因3月份冉*甲、冉*乙均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被告人何某某为应付检查,便编造了冉*甲2月10日、3月20日的谈话记录,编造了冉*乙3月20日的谈话记录。后虽以打电话的方式,将3月份一直未联系上冉*甲、冉*乙二人的情况向镇巴县司法局社区矫**作了简单汇报,但并未到罪犯居住地了解相关情况,督促其接受社区矫正,致使冉*甲、冉*乙在4月份亦未到渔渡司法所报到学习。

2015年5月5日,冉*甲、冉*乙从山西回到镇巴后,一同到渔渡司法所报到学习并要求请假,被告人何某某让二人在编造的谈话记录上补签了姓名和日期,补填了冉*甲的《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二月至四月)、《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和冉*乙的《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三月至四月)、《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

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在具体负责对冉*甲、冉*乙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未认真履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管理、监督、教育、帮助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矫正措施和落实社区矫正对象监督人,未深入实地了解掌握真实情况,在冉*甲2015年二月至四月、冉*乙2015年三月至四月脱管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未按规定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提请撤销该两名罪犯的缓刑并收监执行刑罚,致使冉*甲、冉*乙在未经请假擅自外出务工期间,于2015年4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盗窃两辆摩托车,涉案总价为10710元,涉嫌构成盗窃罪。同年5月8日,准格尔旗公安局决定对该二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罪犯冉*乙于2015年5月14日在西安被警方抓获,罪犯冉*甲于2015年5月19日被二被告人稳控后通知公安机关抓获。现案件正在依法办理中。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揭发、侦破有关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身份信息。

3、镇巴县司法局任职文件及证明,证实2004年3月19日何某某被镇巴县司法局任命为渔渡司法所所长,唐某某自1989年通过全省司法助理员招考进入司法局工作至今,二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证实罪犯冉*甲、冉*乙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均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罚。二人后到渔渡司法所报到登记进行社区矫正,入矫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何某某、唐某某为矫正小组成员,承担矫正责任,且已向冉*甲、冉*乙宣告了矫正期间的纪律、规定。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罪犯冉某甲、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公安局追逃。

6、电话记录、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向镇巴县司法局张**电话汇报了冉*甲、冉*乙等四名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时报到的情况;2015年5月18日又电话向张**汇报了冉*甲、冉*乙在监管过程中隐瞒去向,又重新犯罪的情况;2015年5月18日何某某、唐某某参加了在镇巴县司法局召开的会议,在会上,何某某汇报了从四月份开始冉*甲、冉*乙没到司法所报道,后来所里补了材料,但刻意隐瞒了二人外出的事实。

7、镇巴县公安局淇水派出所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稳控罪犯冉*甲,将其抓获。

8、《镇巴县机构改革涉及部门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镇巴县司法局镇司字(2015)19号情况报告、会议记录,证实罪犯冉*甲、冉*乙私自外出期间,镇巴县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安置,办公用车等已经被收回。

9、通话清单,证实罪犯冉*甲、冉*乙私自外出期间,二被告人仍电话联系监管。

10、证人冉*甲、冉*乙证言,证实该他们因犯盗窃罪均于2015年1月16日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罚。后他们到渔渡司法所报到进行社区矫正,他们的矫正工作由何某某和唐某某负责。何某某和唐某某告知了他们矫正期间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外出必须请假且每月需到司法所报到学习一次。后冉*甲二月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便外出打工,二至四月份都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冉*乙二月底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仅于2月10日到司法所报到学习一次,三四月都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期间,何某某仅通过电话与他们联系,要求到司法所报到,而并未采取其他措施。2015年4月,冉*甲与冉*乙、杨某某在鄂尔多斯薛家湾镇进行盗窃,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后,冉*甲回到了镇巴,冉*乙在西安继续打工。5月5日,他们到渔渡司法所报到学习,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冉*甲补填、补签了《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二至五月)、《社区矫正对象谈话笔录》(2015年二至五月)和《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八份材料。冉*乙补填、补签了《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三至五月)、《社区矫正对象谈话笔录》(2015年三至五月)和《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六份材料。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冉*甲、冉*乙签字确认的《社区矫正宣告书》规定他为该二人进行社区矫正的矫正小组成员,但他并不知情,渔渡司法所也并未告知他相关情况。

12、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27日,罪犯冉*甲、冉*乙到渔渡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他们及巴**治办主任王某某(该王并不知情)三人组成矫正小组共同负责对冉*甲、冉*乙实行社区矫正工作。当日何某某向二人宣读了《社区矫正宣告书》,要求二人每月20日前到司法所报到学习八小时并填写月度考察表(节假日顺延)。而2015年2月冉*甲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三四月冉*甲、冉*乙均未到司法所报到学习。期间何某某仅通过电话与该二人进行联系,要求二人到司法所报到。2015年5月5日,冉*甲、冉*乙从山西回到镇巴后一同到渔渡司法所报到学习并要求请假,何某某让二人在编造的谈话记录上补签了名字和日期、补填了冉*甲的《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二至四月)、《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和冉*乙的《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察表》(2015年三至四月)、《社区矫正对象2015年一季度考察表》。该二人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5年4月22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盗窃两辆摩托车,并于同年5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身为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负责对罪犯冉*甲、冉*乙进行社区矫正期间,未认真履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职责,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所提他们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冉*甲,具有立功情节;罪犯冉*甲、冉*乙犯罪期间,镇巴县正在进行机构改革,基层司法所面临人员分流安置,公务用车等已被收回封存,存在一定客观原因的辩解意见,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法庭举证、质证中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出示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查,二被告人所提证据及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所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在脱管期间所犯新罪,社会危害较小,二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罪犯冉*甲抓获,具有立功情节;综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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