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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于2012年5月担任某镇林业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下半年由王**夫妇承包的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所属的某地块申报世行造林项目,黄*甲让黄*乙(另案处理)负责该区域的申报工作。黄*乙在项目没有审批下来且王**没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王**进行“劈山”。后黄*甲带领世行办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发觉王**夫妇对承包山已部分劈山,黄*甲未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仍放任王**在没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对100余亩山林进行劈山至2012年年底,致某公益林的幼树被滥伐。经鉴定,被滥伐阔叶幼树总计30728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在担任林业站站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某公益林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对所指控的被滥伐的阔叶幼树株数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所伐幼树株数的鉴定结论不客观;被告人黄*甲系初犯且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黄*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甲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安吉县某镇林业站站长,其部分工作职责如下:宣传执行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政策;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指导全镇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保护与管理森林资源,协助上级林业部门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履行本级职能,依法审核有关林木采伐、抚育手续。2013年9月后,被告人黄*甲调任他岗。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甲任职的林业站林业技术员黄*乙(另案处理)欲为王**(另案处理)夫妇所承包的安吉县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某林地联系“世行造林”项目,黄*乙向被告人黄*甲汇报并征得同意后,授意并现场指导王**进行先期“劈山”作业。之后,被告人黄*甲曾三次赴某林地进行察看,对王**夫妇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且雇工进行超限砍伐的行为未予制止,致该100余亩生态公益林被滥伐。经鉴定,被滥伐的阔叶幼树计有30728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被滥伐的幼树株数提出异议外,其余均供认不讳,结合证人黄*乙、孙*、杨*、章*、王**、王**、周*、王**、徐*、朱*、王**、蒋*、梁*、王**的证言,山林权属凭证、造林设计施工表、小班地图、相关验收单、浙江省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书、公益林现场界定书、相关合同公证书、荒山承包补充协议、相关项目申请表、公示、造林活动安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物证鉴定书、相关文件、相关光盘及照片、岗位责职及被告人黄*乙的供述等证据,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甲对被滥伐林木株数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滥伐林木具体数额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的意见,按案发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对被伐林木进行相关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描述了鉴定人员经现场踏查并设置样地,并对现场生长林木、遗留的枝叶及所砍伐的林木进行检验,查阅相关文献和植物数据库标准样本,进行比对检验确认其形态特点,确认了树种及相关比例,又以手持GPS测量面积,再根据相关林业勘查设计常用数表进行计算,得出了相应的数据后再扣除新生技芽数得出了如起诉书所认定的株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专业机构中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据相应的规定和流程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仅分别对株数提出异议和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但未能举证以证明鉴定书所记录的作业方法、流程、计算依据等方面存在问题且可能影响结论正确性,更未能举证以证明该鉴定书结论确实有误,故对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异议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作为林业站负责人,负有在辖区执行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指导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与管理森林资源、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依法审核有关林木采伐之责,但其在工作中不认真负责,在为他人申报世行造林项目过程中且项目未批的情形下同意他人先行进行劈山。所谓劈山,通常即指对林地藤、竹、杂草等非林木进行砍伐。被告人黄*甲在赴现场进行查看时,明知他人雇工进行的砍伐活动并非局限于藤、竹、杂草,已擅自滥伐承包山上的阔叶幼树,却未履行职责要求他人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更未履职对滥伐行为进行制止,客观上放任了相关公益林被滥伐,被滥伐数量巨大,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不致再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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