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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没有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已经依法按照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振、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9月1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家属张**在滨河超市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和厮打,经人劝阻后张**回家。晚上七时许,被告和其儿子两人气势汹汹地来到原告经营的滨河超市门口指名叫骂原告。当原告出来与其理论时,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用手撕拽原告,并将原告戴在脖子上的项链吊坠抓飞、损毁、丢失,后又用框砸击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和身体各处受伤,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1000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17.6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毁的黄金项链吊坠12597元,合计20002.08元。

被告辩称

刘**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发生争吵、肢体接触,有厮打现象,原告出口骂人存在过错,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计算错误,按法律规定应当是1902.84元;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请求赔偿黄金吊坠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5、根据派出所出警的证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打架的违法行为。综上,该纠纷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案6页、用药清单1页、医疗费票据1页、项链吊坠的购买发票、证人潘*的证言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一份、处方2张、城**出所接警证明一份等。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等是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厮打后为治疗而实际形成的材料,且被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应当适当考虑扣除原告治疗陈旧性伤情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项链吊坠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项链吊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存在瑕疵而不能被彩信,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接警证明,原告承认其真实性,且本院也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故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妻子张**在打麻将期间发生争执、厮打,致双方互有损伤。当日晚上7时前后,被告得知情况后前去原告经营的超市找原告及其丈夫徐**理论,后发生争执、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之后,原告到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947.48元。被告和其妻子张**没有住院治疗。事后,固镇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及其家人因琐事产生纠纷,相互厮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均侵害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但被告在其妻子与原告下午发生的纠纷已经平息的情况下又前往原告家理论,是引起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的主因,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前往其家理论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和厮打,是造成其损害的另一原因,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接警证明,但由于该证明没有明确双方是否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不能免除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明显较轻,所进行的一些检查,结果又与本次纠纷无关,故应当适当扣除部分医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其伤情较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项链吊坠系在本次纠纷中被被告丢失,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大学赔偿原告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刘大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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