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胡**,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许,濉溪县刘桥镇周大庄村村民周**,因青苗补偿问题到周**家了解情况,与周**的妻子杨**发生争吵,互相当众辱骂对方。在争执过程中,周**的妻子张*来到现场,被杨**踢倒在地。张*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皖北**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165.3元。濉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周**、杨**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2015年6月1日,张*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106元;2.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的损伤是否由杨**造成。在场的证人曹**及孟**的证言均能证明杨**对张*实施了侵权行为。张*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侵权行为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张*的损伤系杨**造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杨**实施殴打张*的侵权行为,造成张*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2640.8元(101.57元/天×26天),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共计11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10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查明张*被杨**踢倒在地与事实不符。曹**的陈述与张*及周**的陈述相矛盾,曹**述称其看到张*倒地后杨**用脚踢打,而张*及周**均说张*被杨**踢倒。根据孟**的证言亦不能认定杨**对张*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为其仅听到周**说“你看,杨**把你婶子踢倒了”。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对张*一审所举证据9、证据10补充质证认为:张*的出院记录虚假,其有颅脑损伤病史,曾在2014年3月入院治疗。放射科发票中,周张*是否为本案张*存疑。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出院记录的内容及住院号,能够认定出院记录中,入院时间与出院时间的年份系书写错误。彩*报告单、检查报告粘贴单、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病人姓名由“周张*”变更为“张*”这一细节,结合病历号、住院号,能够认定放射科发票中的“周张*”即为本案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的损伤是否系杨**所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提供的在场证人曹**、孟**的证言及其住院的相关记录,能够证明杨**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杨**称其未对张*实施侵权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