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使用管制刀具将原告脸砍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就诊于界**民医院。原告出院后就被告寻衅滋事給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因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030.20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二十五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20元;4、界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6、调案复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调案复印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在庭审中辩称:当时被告喝醉了,原告与其发生争吵,被告才拿刀砍原告。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在界首市光武镇刘桥村刘*超市门口,被告刘*甲持刀将原告刘*右面部砍伤,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刘*于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刀砍伤)。原告于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030.20元。2015年11月9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界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3、交通费发票,4、界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调案复印费用发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被告刘*甲将原告刘*砍伤,并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因此,被告刘*甲应当对原告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及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0.20元;2、误工费665.80元(66.58元/天×10天);3、护理费1015.70元(101.57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人民币8111.70元。原告刘*的住院病历中未载明确需营养的记录,且调案复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调案复印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11.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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