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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任**与任**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任**因与被上诉人任**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任**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4时许,在濉溪县南坪镇任集村忠阳街北的田地里,任明轩驾驶联合收割机为任晓*割麦。收割一圈多时,任**骑电瓶车赶到,将电瓶车放在正在收割的麦地头。任晓*移走任**的电瓶车。因土地问题,任**与任晓*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拉扯中任**不止一次倒地。最后一次倒在麦地时,任**没再起来。任明轩驾驶联合收割机未能及时处理,致任**受伤。任**被送往皖北**总医院任楼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30167.60元,其中任晓*给付3000元。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2013年6月26日,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濉)公(法)鉴字(2013)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7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任**的右上肢损伤属七级伤残。2.任**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任**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任晓*申请对任**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任**因外伤致右正中神经损伤、右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任**因外伤致右正中神经损伤、右小指展肌、右第一骨间肌(尺神经支配肌)呈失神经改变,遗有双手丧失功能达30%以上属八级伤残。任**配合重新鉴定时支出门诊费用265.5元,交通费156.6元。

2014年5月29日,任**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任明*、任**赔偿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会诊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8066.7元;2.任明*、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任晓*与任启*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在正进行收割的麦地里相互拉扯,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所存在的危险。结合双方的年龄、身体情况及拉扯的情况,任启*能够及时避开危险的可能性较小;任晓*应当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任晓*的过错较大,任启*也有一定的过错。任**作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具有注意观察、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与能力,对任启*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任**、任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任启*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任晓*侵害任启*健康权的行为造成轻伤并遗有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同时对任启*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任启*要求任**、任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就任启*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与此相应的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项与收费,酌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所需的鉴定费为750元。综上,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任启*应当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30167.6元、配合重新鉴定的门诊费用265.5元、误工费22812.5元(62.5元/天×365天)、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残疾赔偿金50207.6元(8098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1466.6元(住院期间10元/天×131天+重新鉴定支出156.6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41924.8元。结合任**、任晓*、任启*各自的过错程度,以任**应赔偿损失的30%,即42577.44元;任晓*应赔偿损失的50%,即70962.4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应赔偿损失67962.4元;任启*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28384.96元为宜。任启*超出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任启*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任启*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2577.44元。二、任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7962.4元。三、驳回任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任启*负担1910.5元,任**负担941.5元,任晓*负担156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晓*和任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任晓*上诉称:1.任晓*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是自己故意躺倒在麦地里,任明*是在没有看到的情况下将其误伤。2.任**已经60多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65天没有依据;护理天数认定错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且期限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任明*上诉称:1.任明*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明*与任**之前并无矛盾,事故发生时,任明*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因阳光较强、灰尘较大,任明*未看到也未预见到任**会故意躺倒在麦地里,且躺倒在收割机作业的方向。2.任**已经60多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65天没有依据;护理天数认定错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且期限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在庭审中对任**、任**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任**在自己的承包地劳动,与任**发生争执后,任**驾驶收割机将其轧伤,任**及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同一赔偿项目,有关赔偿及期限等计算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及任明轩申请证人孟**、任**、朱**、杨**出庭作证,证明任**是自己躺倒在麦地里,任**并没有推他;任**有两次倒地行为,第一次倒地后任**将其拉起,第二次也是其自己倒地,以阻止收割机收割。任明轩当时驾驶收割机,无法预知和避让。

任**质证认为:事发时,该四位证人均不在现场,证言均不客观,其中孟**与任晓*有亲戚关系。

任**申请证人任立新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

任**及任*轩质证认为:任**与任**有亲戚关系,其称与任**说话时任**一直躺倒在地上,不真实,且倒地位置亦不属实。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孟**与任**、朱**与任明*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任**、杨**与任立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其他部分,真实性存疑,相对方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任启*一直在当地务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任晓*、任**应否对任**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任**与任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任**倒地,联合收割机将任**轧伤。在此过程中,任晓*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结合双方的年龄、身体状况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任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任明*作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其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处理,致任**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任晓*与任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任**受伤,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任**的责任应大于任明*,本院确定任晓*、任**及任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30%、20%的责任。

关于任**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认定问题。2013年11月7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任**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任晓*申请对任**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任晓*与任明*并未要求对任**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重新鉴定。因事故发生前,任**一直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审法院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确定任**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并无不当。另,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两项独立的赔偿费用,并不构成重复计算。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任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7962.4元。”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2577.44元。”为“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838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任**负担1327元,任明轩负担884元,任晓*负担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任**负担314元,任明轩负担627元,任晓*负担1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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