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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雄诉称,原告江*雄妻子系被告王**妻子的姐姐,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因手机问题发生口角。当日,双方约定到双方岳母家中解决纠纷,到双方岳母家中后,被告一下车就同另外三人拿武器殴打原告,原告并没有动手,也没有还手。原告的妻子也被被告纠集的其他三人打伤,三人现在仍然在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三**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后原告被送至福**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如下:一、医疗费10430.19元;二、原告住院、出院当日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探望原告的往返交通费5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母亲护理,护理费1350元;四、误工费1800元;五、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580.19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医疗费。本案的过错在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580.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并未纠集他人一起殴打原告,原、被告因争执才发生互殴。被告也因此受伤,但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故被告并没有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于庭前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在福**医院医治期间的用药及检查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在福**医院医治期间的用药及检查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送检的医疗费中有228元与本案外伤不存在合理性、必要性。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住所地离医院近,往返无需花费500元的交通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偏高,应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的医疗费。行政处罚的结果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认定。被告并未纠集其他三人殴打原告,被告方这边仅有被告及王**两人参与互殴,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一人造成的。本案中的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妻子系被告王**妻子的姐姐,被告王**因手机问题在电话中与原告江**发生口角。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岳父林既兴家中持伸缩棍打伤原告头部。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福**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2015年5月25日,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330.19元及鉴定费100元。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对原告在福**医院医治期间的用药及检查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医疗费中,与本案外伤不存在合理性、必要性的医疗费为228元,余10102.19医疗费与本案外伤存在合理性、必要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并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2014年福建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35107元/年,(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非税收入票据、福清市公安局融公(三山)行罚决字(2015)0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后在福**医院医治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所出具的闽正中鉴所(2015)证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提出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交通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住所地离医院近,往返无需花费500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治病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主张,但考虑到其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地点同住处有一定距离,本院酌定原告前往福**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用为200元。

2、误工费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偏高,应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为1500元,即日收入50元,该收入标准低于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11天,故其误工费应以日收入50元乘以住院天数11天,共计55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陪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5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陪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偏高,应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4896元,护理期间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为1353.03元(44896除以365乘以11)。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该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按上述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营养费5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营养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口角持伸缩棍打伤原告江**头部,造成原告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治理费用。原告因治疗本案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0102.19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12802.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上述损失,系被告侵权所致,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故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302.19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江**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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