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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文万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8时,在卫辉市安都乡井岗村街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与原告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有证据证明部分损失,我同意补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卫公(安)行罚决字(2015)第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2、3证明原、被告打架地点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4、卫**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5天的事实;

5、原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736.1元;

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200元;

7、卫辉**有限公司及其车间主任闫某某、带班长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7日18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井岗村大街,原告马**与被告郭**因纠纷发生打架,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3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的损失有:医疗费1736.1元、误工费128.99元(9416.1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元);护理费397.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2.89元。上述原告损失费用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它超出法律规定及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异议及辩称,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12.89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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