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索**、冯**与索**、刘**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索**、冯**与被告索**、刘**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索**、冯**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索**、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冯**诉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冯**发现被告家挖地基超过地界,对原告家的房子造成威胁,要求停工,在说话中间,二被告对冯**进行殴打。原告索**去地干活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刘**叫过来看看,被告索**误以为去帮忙打架,就把索**摔倒在地,后又推一翻斗车的砖朝索**身上撞去,导致索**昏迷。报警后,二原告被送到沁**府医院住院治疗,索**住院31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183.2元。原告冯**住院12天,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940.1元。经公安部门处理,分别对二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和100元的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索**医疗费3183.2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8453.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医疗费1940.1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398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索**、刘**辩称,原告索**、冯**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一、关于原告索**: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索**,也没有将索**摔倒在地,更没有推一翻斗车的砖朝索**身上撞去,并致其昏迷,大小便失禁。原告索**病历资料上清楚地记载:当时无昏迷,无恶心,无呕吐,无大小便失禁。其住院CT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住院期间用药均是治疗脑梗塞的病状,与本案治疗没有关联性;原告索**实际住院只有14天,且生活能够自理,于2015年4月28日10时向医生请假出院直至2015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索**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索**65岁,不存在误工的损失;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冯**:二被告均没有对原告冯**进行殴打,派出所卷宗材料显示冯**先揪拽刘**,然后二人互相拉扯,原告冯**并没有受伤。本案事发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15时,原告冯**是在2015年4月15日17时住院,并且在住院期间,先后于2015年4月17日、20日、22日多次到被告工地上阻挠施工,迫使施工人员停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从住院时间及阻挠被告施工的行为上看,原告冯**受伤住院并非被告造成的,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实施其他行为造成的。原告冯**登记住院的行为纯属讹诈。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打架有关联性?3、原告的各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索**、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行为给予罚款和拘留的处罚,同时证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的依据;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的情形;4.原告索**病历八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头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183.2元;5、原告冯**病历七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页、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冯**住院治疗情况,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940.1元;6、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日清单共28份,证明二原告的日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索**、刘**对原告索**、冯**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盖房时,二原告阻拦被告盖房的事实存在,同时证明二原告没有损害后果发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索**打倒在地的情况,是原告索**躺在小路上阻止被告工人往工地上拉砖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其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均是根据原告索**主诉记载,该病历资料不具备完整性,其只是提交对其有利的部分住院病历资料,CT检查报告单和病历续页资料均没有提交法庭,CT检查是脑梗塞的病状,病历续页上清楚地记载原告索**于2015年4月28日10时向医生请假直至2015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4天,而不是31天;且用药大部分是治疗脑梗塞的病状。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被告是2015年4月14日15时许发生争执,而冯**是在2015年4月15日17时住院,时隔26小时,其住院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且在登记住院期间,冯**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日、22日多次到被告工地上阻挠施工,迫使施工人员停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充分说明,原告冯**并没有实际住院,也没有任何病状,医院检查并没有明显异常,其登记住院分明是在有意讹诈被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索**、冯**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八张,其中三张系原告冯**阻拦被告施工人员施工的现场照片,五张系原告冯**破坏被告施工现场的照片;2、原告冯**和被告两家地界现场照片三张,3、原村主任索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4、张某某的证明一份,5、雷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据2、3、4、5证明原告冯**将自家上房东墙、东厢房后墙盖尽,在被告盖房子时,无理取闹,无事生非,阻挠被告施工,破坏被告施工现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冯**应承担自身损失。6、派出所卷宗郭某某、李**的询问笔录及冯**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冯**到被告工地阻拦施工,不让干活系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证明二原告均没有受伤及冯**的违法行为在先。7、索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王召乡人民政府文件(王**(2015)24号),与证据2-5证明对象相同。

原告索**、刘**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郭某某和李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且有亲戚关系,应以整个公安卷宗的调查材料为依据,应当以公安部门最后认定的事实为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沁**府医院索**的病历资料、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调取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病历中显示请假的情况,是因为原告身体产生抗体,怎样用药,是医院根据病人的情况决定的;被告认为原告索**实际住院14天,应按14天计算损失,所用药物多是治疗其自身的脑梗塞疾病,应由其负担。原被告双方对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5提出异议,因4、5系原告索**和冯**在住院期间的记录,与证据6及本院调取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提出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为沁阳市王召乡索庄村居民,原告冯**与被告相邻居住。2015年4月14日15时许,原告冯**以被告索**家盖房挖地基超过边界对其房屋造成威胁为由,到被告的工地理论,期间原告冯**与被告刘**相互撕拽,索**闻讯到被告工地和索**发生口角,索**将索**推翻。当日原告索**到沁**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登记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183.2元。2015年4月28日请假出院,5月1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索**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儿索*艳陪护。原告冯**于4月15日到沁**府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360元,后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580.1元。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原告冯**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儿索**陪护。沁阳市公安局对被告索**的行为给予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刘**的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冯**的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处。原告索**、冯**及乔香枝、索**均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原告冯**认为被告索**、刘**盖房超过其地界时,可以通过行政或者法律渠道,寻求相关组织进行处理,而不应该直接到被告的工地阻挠,期间被告刘**也不应对原告冯**进行撕拽,双方发生撕拽导致冯**跌倒,均存在过错。原告索**在其得知冯**与刘**为两家边界发生争执后,应予劝解,在索**到工地后,索**不应该把索**推翻,在双方的争执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沁阳市公安局对双方的处罚程度,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为:被告索**、刘**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索**、冯**承担次要责任即40%。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问题,原告索**、冯**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应计算误工费,索**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实际天数即14天。由于原告索**、冯**及索**、索**均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索**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183.2元,误工费361.17元(按河南省2014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14天为:9416.1u0026divide;365天14天=361.17)、护理费361.17元(按河南省2014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14天为:9416.1u0026divide;365天14天=361.1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原告要求的每天20元计算),以上共计4185.54元,被告索**应承担原告索**上述损失的60%为2511.32元,原告冯**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940.1元,误工费309.57元(按河南省2014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12天为:9416.1u0026divide;365天12天=309.57)、护理费309.57元(按河南省2014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12天为:9416.1u0026divide;365天12天=309.5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原告要求的每天20元计算),以上共计2799.24元,被告刘**应承担原告冯**上述损失的60%为1679.5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廷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国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511.32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79.54元。

三、驳回原告索**、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元,原告索**、冯**负担74元,被告索**、刘**负担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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