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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责任公司与迁安轧**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责任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江苏维**程有限公司账款2526132元,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享有债权2526132元,有被告领导签字确认的抵账协议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2526132元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江苏维**程有限公司债券转让是在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的,不属实,只是原告与债权人江苏韦**程有限公司在达成了抵账协议后对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我公司欠江苏维**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6132元,但原告起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原告向我方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迁安联**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合并。被告欠案外人江苏维**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到期债权)2526132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江苏维**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乙方从津安欠款中转款给甲方2526132元(开专款收据)。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原迁安联**限公司党委书记杨**在该抵账协议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抵账协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迁安联**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其在合并前与原告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之间争议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江苏维**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2526132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公司领导在抵账协议上签字确认,视为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被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526132元。原告主张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款252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9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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