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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滦**风铁选厂、安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滦**铁选厂(以下简称三风铁选厂)、安*、安**、迁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王资源,被告三风铁选厂、安*、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三风铁选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风铁选厂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担保人为安*、安**、泰**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三风铁选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安*、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三风铁选厂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我本人承诺及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我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香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我本人承诺及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我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在主合同履行期间,我方多次提醒原告向三风铁选厂主张权利,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我方还给原告提供三风铁选厂的财产信息,而且我方保证期间是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顺延两年,原告方起诉书写的日期不能证明我方还存在保证责任。根据本案立案审判审查流程表载明的日期,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我方,原告方与我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过另行约定,因此我方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三风铁选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00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风铁选厂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安**、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三风铁选厂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共计49.090125万元(依次是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4.095万元、5.88万元、3.675万元、6.09万元、9.555万元、8.715万元、11.08012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安*、安**、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保证期间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内未向被告安建、安**、泰**公司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风铁选厂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风铁选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风铁选厂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安*、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滦县三风铁选厂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月利率10.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的罚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安*、安**、迁安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滦县三风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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