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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赵**、籍国玲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典当行)与被告赵**、籍国玲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马*、叶**及被告赵**、籍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典当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迁安市兴安小区3幢352室住宅出典给原告,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典当金额为180000元,月综合费及利息合计4680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迁安**管理局对典当房屋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2日。同日,原告将当金18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多次续当,当期续至2015年9月4日。另被告在2015年3月8日还当金30000元,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两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当金,被告一直未给付当金、综合费用和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当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2%计算)和利息(月利息0.4%);2、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5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典当金额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典当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籍国玲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无异议,我方确实应当给付原告当金150000元,但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籍国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4日,原告卓**典当行与被告赵**签订了房屋评估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迁安市兴安小区3幢352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迁安市房权证迁安镇字第××号),建筑面积99.829平方米,估价300000元整,用以抵押贷款壹拾捌万元整。当日,原告卓**典当行与被告赵**签订《房屋典当合同》,被告赵**将上述房屋典当给原告卓**典当行,典当金额为180000元,典当期限为壹个月(2009年5月14日始至2009年6月13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综合费和利息仍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并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直至出典人自觉履行债务,或被执行之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典当承诺书和声明书,承诺将上述财产典当给原告,赵**和其妻子籍国玲声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贰人同意以此共有财产在迁安市卓**典当行典当抵押贷款。

2009年5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当票,票号为:13097126,典当金额为180000元,月费率2.2%,月利率0.4%,典当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原告扣除综合费3960元以外,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给付被告当金17604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自2009年6月14日开始,被告赵**先后办理了73次续当手续,将当期延续至2015年9月4日,2015年3月8日,被告赵**给付原告卓**典当行当金30000元,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两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7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当金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迁*房权证迁*镇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迁*市卓翊轩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赵**,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270000元,设定日期:2009年5月14日,约定期限2019年5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票及续当凭证、房屋典当合同一份、房屋评估协议书一份、典当承诺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夫妻共有财产典当声明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为证、夫妻共有财产典当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后,被告赵**不按约定期限办理赎当手续,延期后也不归还当金,已构成绝当。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偿还未给付当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绝当后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违约金,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但该违约金为赔偿型违约金,赔偿型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金损害为前提,结合本案,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第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当物的共同所有人,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到期未履行,原告享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籍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安市**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

二、被告赵**、籍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9月5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三、被告赵**、籍国玲未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原告迁安市**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迁安市**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籍国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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