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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有限公司与迁安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杨**代表原告与被告合并前的迁安联**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签订了《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双方融资建设乙方(津**司)两座40吨转炉煤气回收系统,乙方(津**司)同意甲方(原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该两座40吨转炉回收的煤气烧制白灰。双方根据上述协议,多次签订白灰《买卖合同》,对白灰单价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了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先后出售白灰136878.48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白灰款21117042.11元。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白灰货款21117042.11元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底以前所欠白灰货款17055874.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票到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白灰欠款4057815.17元,原告将另诉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欠款17055874.14元无异议,但我公司因受钢铁市场影响,生产不景气,资金紧缺,故对原告起诉的货款要求分期分批给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灰块,按需方要求到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结算周期为15天,一票结算(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由需方决定付给供方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现汇,票到付款。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白灰货款17055874.14元。原告已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开具发票,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收到1059954.35元的发票,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2471493.06元的发票,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2287722.88元的发票,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2574421.72元的发票,于2014年10月26日收到2273715.11元的发票,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1062490.72元的发票,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1897906.56元的发票,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3428169.74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购销合同、发票、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白灰货款17055874.14元,有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其与天津银行**迁安支行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按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705587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有限公司货款1705587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59954.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2471493.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以2287722.8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257442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2273715.11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106249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1897906.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3428169.7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35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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