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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宾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隆*雇佣我在北票市台吉**地产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做工,欠我劳务费2,837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北票市双兴华鹏房地产工地做力工,约定工资每天140元。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工作,工作了约4个月,期间有放假和耽误工的时候,工资总计13,500元,后被告分几次约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余元,剩余工资款2,83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支付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工资数额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劳务费2,8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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