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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红艳诉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艳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艳、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艳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口头约定购买猪崽。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将购猪崽款4万元取走,讲明返回100头猪仔。过了十多天,发现有领到猪崽的,原告就去询问,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即不还钱也未给付猪崽,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此事为民事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购猪款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是委托法律关系,其是受原告所托购买猪崽,原告的预付款4万元于2014年12月26日已汇到猪厂乌**的名下,现在乌**的猪厂倒闭了,猪崽没有了,其已提起诉讼,法院经调解由乌**归还其17万,这钱应由原告向乌**要。

本院查明

经查理查明,原告国*艳与被告黄**口头约定购买猪崽100头并支付购猪款4万元,后被告未将猪崽给付原告,也未将购猪款归还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以诈骗案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系民事纠纷。

另查明,被告曾向喀佐乌**猪厂购买猪崽,并付货款17万元,因该猪厂倒闭,被告与乌**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故被告起诉至喀佐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经法庭调解,乌**于2015年5月2日前归还被告人民币17万元,并下达(2015)喀六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因乌**未按时偿还欠款,被告已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公安机关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国*艳与被告黄**口头商议购买猪崽,原告将购猪款给付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钱已交付案外人乌**,原告应向乌**索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委托被告向乌**购买猪崽,且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已向乌**行使了权利,造成原告此类权利受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国**人民币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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