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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孟**、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孟**、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孟**、何**(二被告系夫妻)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对该笔欠款我认可,因为我现在被判刑才没还上这个钱,等我出去后一定还上。

被告何嘉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孟**、何**夫妻二人共同在原告李*光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还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李*光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孟**因涉嫌刑事犯罪正在盘锦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贷款人(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所以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孟**、何**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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