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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于**、王**、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关*与原审被告于洪*、王**、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于洪*、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关*一审诉称:被告于洪*、王**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2年8月份通过层层转包的方式,承包了灯塔市**有限公司承包的沈阳市苏家屯红阳二矿锅炉房主体工程,轻工部分(人工费)工程于洪*雇佣张**为其做力工,被告张**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因被告于洪*、王**没有钱为张**交付住院费,被告于洪*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借给于洪*、王**付张**住院费91,000.00元,其中于洪*出具收条55,000.00元,王**出具收条3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洪*、王**返还垫付款,二被告拒绝,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于洪*、王**返还垫付款91,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于洪*、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于**一审辩称:答辩人拿了3.6万元作为医疗费都交给医院给张**治病用了。

被告王**一审辩称:答辩人拿了5.5万元,也交给医院了给张**治病了。

被告张**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灯塔市**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市苏家屯区红阳二矿锅炉房大楼,将工程分包给李**,李**又转包给关*,关*又将工程转包给于**,于**雇佣张**做力工。2012年10月11日,张**在施工中,从施工跳板上摔落着地,造成腰椎等多处骨折。张**受伤后被送至灯**心医院治疗,关*给付王**36,000.00元,王**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关*给张**治病垫付医疗费叁万陆仟元整。经手人王**。王**为张**交纳医疗费35,000.00元,交给张**妻子刘**1000元,刘**出具收条,内容为:给家属拿吃饭护理费1000元。2012年10月11日,关*给付于**55,000.00元,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关*给工人张**治病垫付医疗费伍**仟元整。收款人于**。王**为张**交纳医疗费50,000.00元,交给张**的儿媳妇高**5000元,高**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垫付款5000元,收款人:高**。关*、于**、王**垫付住院医疗费80,119.8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252.48元,陪护费1176元,合计83,548.36元。2013年5月6日,张**出院结算时剩余1451.64元在王**处。灯**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灯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人身损害赔偿款161,488.00元(包括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灯塔市**有限公司、李**、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收据、被告于**、王**出具收条、高**、刘**出具的收条、(2013)灯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诉称于洪*、王**向其借款,应提供欠条、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的的证据,本案中关*提供的于洪*、王**出具的收条,仅可以证明收到该款,并写明系为张**治病垫付的费用,故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于洪*、王**向其借款。张**因工受伤经本院(2013)灯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于洪*给付其垫付的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费用161,488.00元,关*等人负连带责任,该案已执行完毕,故妻子刘**收取的100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其儿媳高**收取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王**收取关*为张**治病的36,000.00元,交纳给医院的医疗费35000.00元,关*以偿还欠款为由要求其返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收取该款时写明用途为医疗费,对使用该款具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其交给张**妻子刘**的1000元护理费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对张**返还的1000元护理费负连带给付责任。张**出院结算时剩余1451.64元,王**应当予以返还。于洪*收取关*为张**治病的55,000.00元,交纳给医院的医疗费50,000.00元,关*以偿还欠款为由要求其返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洪*收取该款时写明用途为医疗费,对使用该款具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其交给张**儿媳高**的5000元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对张**返还的500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关*对于洪*的追偿权,不应以借款为由主张权利,可以其他理由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关*1000元,王**负连带给付责任;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关*5000元,于洪*负连带给付责任;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关*1451.64元;四、驳回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关*负担1867元,张**负担145元,王**负担63元。

上诉人诉称

关新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于**王晓棠系夫妻关系,通过分包的方式,承包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张**为其做力工,张**在施工中受伤,住院时因于**王晓棠凤有钱为张**交纳住院费,找到上诉人共同支付91000元,为张垫付医疗费。张治疗终结,经灯塔法院判决张**受伤于**付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李**等负连带责任。灯塔法院执行局从李**的帐户中执行上诉人款171660元,张**已获赔偿,至于款中是否含医疗费,如果不含医疗费,张**也应当向于**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二审答辩认为:我没有能力还钱,也不应该还。

被上诉人王**二审答辩认为:这个钱不是从关新借的,是给伤者拿的,是关新怕伤者讹他,让我帮助办理的,这个钱是关新应该拿的。活不是我包的,是关新让我找人干的活。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认为:我是在工作时受的伤,我一分钱没有花到,这笔钱都用于治疗了,钱从来没有经过我手,一审提出的5000元是专家会诊费,医院出具了票据,已经花掉,我不同意返还。1451.64元是医院结账剩余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因工受伤经灯**院(2013)灯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于**给付其垫付的检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费用161,488.00元,关*等人负连带责任,该案已执行完毕。关于关*要求偿还垫付的医疗费之理由,因关*已支付医疗费,故在(2013)灯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中未予判决医疗费,且关*等对张**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不是按份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判决正确。上诉人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关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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