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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被告欧**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分别将3万元、2万元、1.5万借给被告,被告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3张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没有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欧**是否应偿还原告杨*欠款6.5万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均以现金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3份借据均系我签字、捺印。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未支付我借款。第一张借据是原告语言胁迫我写的,我当时没有报警。后两张借据是原告要求我帮忙,我才写的。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3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和2015年1月3日的两张欠条是原告从该银行取现并给付被告的的事实。

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取款的地点与第一次庭审所述不符。

3、杨**证言原件1份,证明前两次借款来源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4、证人于东*出庭作证,证明前两次借款地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借款地点均认可,但原告未支付我现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除自身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2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第3份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第4份证据被告对证人所述借款地点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并出具借条3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因资金周转从杨*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欧**日期:2014-9-13”;“借据今因资金周转向杨*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欧**日期:2015年1月3日”;“借据欧**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杨*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期四个月,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欧**日期: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并签字、捺印,符合当地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被告辩称第一张借据系原告胁迫所写,但无证据证明;后两张借据被告辩称系因帮助原告所写,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有悖理性人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常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3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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