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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与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别*诉被告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别*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3000元。到期后,被告赵*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2015年2月23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于2015年11月19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期间利息按每月3000给付,给付时间自2014年11月份起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赵**被告赵*的母亲,为此借款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被告赵*全部还清借款时止。现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及全部借款。诉至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赵*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给付借款利息;2、被告赵*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别*当庭明确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即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数额及事实均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此借款。利息部分同意按原约定的利息给付,即每月按3000元给付利息,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5月份,自2015年6月起未给付原告利息。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是我和我母亲即被告赵*一起共同向原告借的款,我是借款人,我母亲赵*是我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赵**答辩。

原告别英在庭审中提供了1份证据:

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赵*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到期后,被告赵*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2015年2月23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19日全部还清,期间借款利息每月按3000元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中间有两个月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原告别*有权将此借款全部要回。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赵*作担保,直至此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到期后,被告赵*未向原告别*偿还此借款。利息每月给付3000元,给付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起,被告赵*未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赵*向原告别*借款后,已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被告赵*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认可,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属实。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赵*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赵*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有理,应予保护。原告提出因被告赵*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要求被告赵*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因被告赵*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u0026hellip;如果中间有两个月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原告有权将借款全部要回u0026rdquo;,故原告对此利息的主张应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赵*为被告赵*的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此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照此约定,应视为被告赵*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赵*对被告赵*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向原告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赵*给付*告别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赵*给付*告别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四、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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