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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长东与被告陈**、陈**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长东、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长东诉称:2011年1月2日、1月30日,被告陈**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其中30000元部分由被告陈**担保,被告陈**给原告国长东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10.96667%。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965.27元,被告陈**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44.27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陈**辩称:2011年1月2日陈**为被告陈**担保属实,但该事已过担保期了,从借款到现在已经5年时间,从借款后我的担保期限是18个月。所以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陈**从原告国长东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担保,约定月利10.96667%,还款期为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从原告国长东处借条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10.66663%,借款期限为一年。

原告国长东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月2日借条一张金额3万元、借款人陈**,担保人陈**。证明借款人是陈**,担保人是陈**。被告陈**称担保事实存在,但已经过诉讼时效了。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期限是18个月,担保人现在已经免责了。

2、2011年1月30日借条一张,金额1万元,借款人陈德有。证明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国**借款本金40000元及陈**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已到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0.96667%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规定,被告陈**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国**的利息。原告国**庭审中明确了利息计算到本判决书生效时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国**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陈**的担保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陈**的借款3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陈**、陈**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国长东借款本金40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陈**应当给付原告国长东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的利息10.96667%(从2011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陈**应当给付原告国长东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的利息10.66663%(从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四、被告陈**、陈**应对原告国长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国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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