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嘉丰高效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