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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分,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为此,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给付原告唐**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1.5分计算。上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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