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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与白山市江**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张**与被告白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张**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如到期未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闫XX,是马**,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已经由闫XX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刘**、张**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支付现金42万元、转账158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白山市江**责任公司,今有闫XX在刘**、张**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自愿将宝鑫**任公司全部财产做为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人自愿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并将抵押的财产按借款数额加倍赔偿,如有异议或经济纠纷由柳河县人民法院裁决管辖,月利率3分。被告在协议书中借款人处加盖“白山市江**责任公司”公章及被告股东闫XX签字名章。约定的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2年4月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2、中**银行转帐凭条一份。3、借款条明细一份。

本院认为

根据刘**、张**的诉讼请求和宝**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宝鑫公司向原告刘**、张**借款,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虽主张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公司、且此欠款已于(2012)柳民孤初字第357号一案中判决由案外人闫XX偿还,但《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即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且(2012)柳民孤初字第357号案件债权人为张有利而并非本案原告刘**、张**,且诉争标的为285万元并非本案标的200万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2)柳民孤初字第357号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是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白山**限责任公司承担。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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