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抚松县**有限公司、第三人稽景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第三人稽景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翔**司委托代理人刘*、徐**及第三人稽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靳**诉称:2009年4月,抚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与靳**协商共同投资建设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项目,双方达成共识后,靳**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5月25日和5月26日通过中**银行转账向翔**司支付投资款280万元,稽景亭为靳**的投资代表人。2013年11月28日,靳**和稽景亭共同与翔**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对靳**的280万元投资款和项目所产生的利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靳**的280万元投资款翔**司分两年还清,2014年4月底前给付靳**10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给付180万元;翔**司对于靳**应得的1000万元项目利润款分两年还清,2014年12月底前给付靳**50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给付500万元。协议签订后,翔**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靳**给付投资款和利润款,翔**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一、判决翔**司返还靳**投资款人民币280万元,并给付靳**投资利润款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1280万元;二、判决翔**司对上述280万元投资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22.4万元,对上述1000万元利润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40万元。以上利息总计62.4万元。并依法判决翔**司对上述1280万元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翔**司承担。

被告辩称

翔**司辩称:一、根据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靳**不是翔**司股东,稽景亭是翔**司股东,投资款为28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靳**没有对翔**司进行投资,其于2009年4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向翔**司转入的280万元是靳**替稽景亭垫资。二、由于翔**司遭遇了恶意诉讼而败诉,怡景家园小区的部分楼房被白山**民法院查封、另有大部分楼房没有验收无法实现销售,不仅2013年11月28日协议中预想的利润无法实现,并且翔**司已经处于破产边缘。三、2013年11月28日协议中列明的事项都没有实现。综上,靳**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诉讼理由也不是事实。

稽**述称:同意靳**的诉讼请求。工商登记上显示翔**司股东之一是稽**,实际出资人是靳**,靳**是翔**司的实际股东。靳**以稽**的名义投资了280万元,收益应全部归属于靳**。对靳**的起诉无异议,情况属实。靳**在秦皇岛有地产和其他项目,他无法参与翔**司的经营,因此把稽**作为显名股东,实际稽**是代表靳**行使权利和义务。因为稽**家是延边的,对房地产项目比较熟,因此让稽**协助靳**主持翔**司的工作,关于工商登记中股东变更情况稽**不清楚,所有稽**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靳**分三次分别向翔**司汇款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总计280万元。

2009年4月20日,翔**司向抚松**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工商档案中载明胡**出资70万元,占股70%,稽景亭出资30万元,占股30%。法定代表人为胡**。2011年5月18日,翔**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100万元,工商档案中载明胡**出资1670万元,占股79.52%,稽景亭出资430万元,占股20.48%。2011年11月1日,翔**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胡**为胡**,股东仍为胡**与稽景亭。2011年11月10日,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翔**司股东为胡**、稽景亭,胡**出资1500万元,占股70%,稽景亭出资600万元,占股30%。翔**司营业期限至2015年11月19日。

2013年11月28日,靳**与翔**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靳**前期投入翔**司开发项目资金280万元,所开发的怡景家园小区项目已告一段落,双方商议,靳**不再就该项目进行后期投入,合作即行终结。并就靳**前期投入资金返还和该项目所产生的利润作如下安排:1.靳**就该项目前期投入的280万元,翔**司分两年还清,2014年4月底前给付靳**10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给付180万元。2.经双方认定,前期项目所产生的利润约为2800万元,翔**司同意给靳**1000万元,分两年付清,2014年12月底前给付50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给付500万元。3.如到期不能偿还,翔**司愿以该项目未偿售房屋作抵押贷款,偿还全部款项。4.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司法案件,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翔**司承诺原工商执照中显名合伙人稽景亭,因靳**、翔**司双方已解除合作关系,2014年3月份之前,翔**司即变更工商执照,变更手续稽景亭将予配合。翔**司认可投资人靳**所产生的利润为税后利款。胡**(翔**司法定代表人)、胡**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翔**司公章复印件。协议落款乙方处靳**、稽景亭签名。

审理过程中,靳**申请撤回了要求翔**司给付其投资利润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40万元及对1000万元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靳**主张280万元中的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另外18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与翔**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靳**前期投入翔**司开发怡景家园小区项目资金280万元,由于开发的项目已告一段落,双方合作即行终结。翔**司对该协议无异议。虽然稽景亭陈述靳**投入280万元,系翔**司隐名股东,但翔**司对此不认可,且翔**司的工商档案中载明股东为胡**(后变更为胡诗尧)、稽景亭,该协议明确双方系怡景家园小区项目开发形成的合作关系,故仅凭稽景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靳**系翔**司股东。靳**与翔**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翔**司应于2014年4月底前返还10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返还180万元。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翔**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靳**请求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靳**28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44元,原告靳**负担80852元,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负担21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松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