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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庆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庆,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年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庆,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诉称:在2001年4月,陈**当时开了一个小木器加工厂,因与陈**平日相处好,陈**说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帮忙,宫**有50000元存款,陈**说借用一下,给利息,给宫**打了个借条,利息写了一角,宫**认为过高又不是放高利贷的,让陈**重新打,写了利息4分,后因陈**经营不当,厂子不行了,宫**多次向陈**催要,陈**种种理由推脱,强调妻子有病,看病都没钱,后妻子去世,又娶了二妻,宫**仍不间断催要,陈**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陈**偿还宫**借款50000元及从2001年4月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2015年中**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陈**辩称: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4月抚松**业公司经理牟**因企业资金周转需用50000元钱,陈**帮助牟**在宫**处借款50000元,陈**向宫**出具欠据一张。2001年10月,陈**与宫**一同到抚松**业公司催要借款,当时抚松**业公司不景气,没有资金归还借款,后经协商抚松**业公司同意出借木工设备对外租赁获得收益抵顶借款。2001年10月28日,宫**联系了承租设备的吴**一起到抚松**业公司以陈**的名义借回设备,由吴**使用交纳承租费用给宫**,现设备依然由宫**对外出租,借款早已抵顶完毕,当年拉回设备后陈**向宫**索要借据,宫**告诉陈**说我们都是朋友,回去我就撕了就行了,可是宫**今年依然拿着无效的借据起诉陈**,与情理法均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宫**无理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01年4月7日向宫**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一.今借宫**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0.04元2001年4月7日陈**u0026rdquo;,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宫**与陈**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陈**向宫**出具借据应向宫**承担还款责任,陈**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由设备承租费用抵顶完毕,但提供的借用设备协议是复印件,借用人是陈**,宫**并未在该借用设备协议上签字,宫**称该协议与他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提供的其余证据都为证人证言,提供黄**证人证言与陈**的陈述相矛盾,黄**出庭作证时称用租金抵顶借款,每年10000元租金,陈**陈述租金是每年5000元,二者相矛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陈**出庭作证时称当时租用的设备为指接机、梳齿机、四面刨光机、截锯共四台,与陈**提交的借用设备协议的设备无法完全对应,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牟格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宫**可随时主张陈**还款,宫**主张陈**偿还50000元借款及从2001年4月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2015年中**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大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宫**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1年4月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2015年中**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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