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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丛禹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丛*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丛*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丛*学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丛*学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张**。张**只是曾经承诺帮助被告丛*学在磐石市销售木材,结果并未办成。在辽宁省宽甸县的木材也不是为被告丛*学采购,而是其自行购买卖给被告丛*学的,被告丛*学也给付了购买款。何况以上行为地也都是磐石市,辽宁境内,同通化县毫无关系。被告丛*学的住址在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东风社区七组,经常居住地也是在黑龙江,而并非在通化县。所以无论如何通化县人民法院对此案都没有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丛*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是否受雇于被告丛*学以及被告丛*学是否拖欠原告张**木材款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通化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丛*学承包位于通化县二密镇干沟村的通化**有限公司烘干窑多年,并在此地工作和生活了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丛*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丛*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丛*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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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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