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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沈*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一审诉称:2013年10月,王**邀请其来到通化创作书画作品,沈*带领学生前往,一同参加了王**女儿的婚礼,并在婚礼现场创作多幅字画。王**结清学生的字画款7万元,但从沈*本人处购买的多幅字画未支付款项。2013年10月12日,王**向其出具30万元欠据一份,并注明一周内付款。2014年7月,王**给付其字画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因为沈*出售给其的字画中,有部分作品并不是沈*亲笔所画,对其构成了欺诈,现涉及此类情况的作品已拿到吉林省公安厅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沈*针对王**的答辩一审补充意见认为:1.鉴定应当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2.吉林省公安厅也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不是吉林**民法院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3.王**没有证据证明其送到省公安厅做鉴定的作品就是沈*当时给王**的作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邀请沈*来通化作画,并在通化向沈*购买多幅字画,其中包括沈*从北京带来的作品及在通化现场制作的作品,作品总价值90万元。王**于2013年10月12日向沈*出具30万元欠据一份,载明“欠款300000元,一周内付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王**给付字画款10万元,尚欠沈*字画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承认邀请沈*来通化作画的事实,结合王**为沈*出具的欠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欠沈*画款事实存在,王**虽辩称沈*的画存在赝品,但未能在法定期间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无法支持,王**未及时同沈*结清全部字画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沈*要求王**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沈*所欠字画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王**负担。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的上诉理由为:2013年王**与沈*约定,由王**购买沈*亲笔字画进行收藏,在2013年-2014年期间共购得沈*声称自己所做的亲笔字画近90万元,王**将购画款陆续支付给沈*,尚有30万元未予交付。王**出具欠条30万元后又支付了10万元,后王**发现,沈*所做的大量作品并非本人亲笔所做,沈*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欺诈行为给王**造成了损失,拒付余款的理由于法有据,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二审辩称:王**在一审时主张沈*的作品存在赝品,提出司法鉴定,但无法鉴定,王**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购字画中存在赝品,故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虽主张其购买的书画作品不全是沈*本人书写,其也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但因没有相应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且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购买的作品非沈*本人书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合计917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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