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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有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简称帝**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东*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帝**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2年7月24日,帝展公司向王**借款359916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后还款。现经了解,帝展公司房地产经营出现严重经济困难,且给王**的借款事宜带来较大的风险,为了确保王**债权的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帝展公司偿还借款3599160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作出判决时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帝**司一审辩称:1.王**请求帝**司给付3599160元并非是借款,帝**司也没收到该款项,是帝**司借用王**230万元本金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利中利。2.王**未实际向帝**司履行3599160借款的给付义务。帝**司为王**出具的3599160元借据,是帝**司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偿还王**借款本息,故按照王**要求将利息转为本金,此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第七条均有明确规定,此借据应当认定部分无效。3.王**为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利息,采取背离事实的做法,将帝**司以房屋抵押担保借的230万元本金,利用与帝**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进而实现获取非法利息的目的。涉案的3599160元借款及一审法院受理的(2014)东*二重字第5号、第6号案件,涉案金额除80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8460274.40元全部是利息。王**向帝**司出借款项要求按月利率8%至10%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帝**司的合法利益,驳回王**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与帝**司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王**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7月11日向帝**司支付了订房款(或购房定金)1092000元、1095120元、1300000元、1585840元,合计5072960元,帝**司为王**开具了收据。2011年11月17日帝**司向王**借款80万元。2013年2月3日帝**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因帝**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王**的借款和交付房屋,经原帝**司双方协商,帝**司以5872960元[包括5072960元订房款(或购房定金)及8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4%的标准(或相当于该标准)向王**支付了利息,加上帝**司给付的损失赔偿款及借款本金80万元,由帝**司重新给王**出具19份单据。本案中帝**司于2012年7月24日向王**出具一份金额为3599160元的借据系上述19份单据中的1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帝**司应偿还王**借款3599160元,对王**要求帝**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王**所诉借款为80万元借款本金和5072960元购房款(或购房定金)、8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赔偿金的一部分,双方已经形成金额为3599160元的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帝**司理应偿还此款。根据王**提供的2012年7月24日帝**司给王**出具的金额为3599160元的收据及2013年2月3日帝**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王**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王**所诉借款来源及构成为借款本金80万元和5072960元购房款(或购房定金)、8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赔偿金,即因帝**司无力偿还借款和交付房屋,由帝**司以5872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的标准(或相当于该标准)向王**支付了利息,加上帝**司给付的损失赔偿款及80万元借款本金。帝**司无力向王**偿还借款和交付房屋,自愿就王**所支付的购房款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王**给付利息和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帝**司就该利息及赔偿金已向王**重新出具收据,在王**与帝**司之间已经形成金额为3599160元的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王**主张帝**司向其借款3599160元,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帝**司辩称上述《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及购房款(或购房定金),系以房屋买卖为表现形式的抵押(房屋为抵押物)借款合同关系,辩称上述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王**并未向帝**司实际交付3599160元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金额为359916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其上述辩解与其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观点。对于帝**司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辩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帝**司提供其公司的会计凭证、收据、公司关于对2013年2月3日情况说明形成及内容的说明、借款形成表等证据材料,均不能否定王**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其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帝**司举证的王**计算利息凭证为复印件,且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王**不予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2.对王**要求帝**司对所诉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与帝**司对金额为359916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亦未约定是否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王**要求帝**司给付借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帝**司给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与帝**司之间关于王**向帝**司出借款项,帝**司收到王**借款359916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合同。王**有权要求帝**司给付借款,帝**司应当给付王**借款3599160元。王**要求帝**司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帝**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借款人民币3599160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3元,由帝**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帝展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我公司为王**出具的3599160元的收据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存在很多矛盾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遵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客观分析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建筑开发领域“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的现实借贷操作方法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我与帝展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且证据充分,帝展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帝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王**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借款收据的来源、构成明细及说明》可见,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3599160元,系四笔购房定金及两笔借款分别按月利4%计算的利息4900550.40元以及按月2.9%计算的违约赔偿款3567399.04元,上述利息和违约损失赔偿两项合计金额8467949.44元中的一部分,即王**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3599160元是由利息和违约金构成的,其并未向帝展公司给付现金。基此,王**与帝展公司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四笔购房定金及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利息、违约金的合法性的情况下,确认双方之间3599160元的借贷关系存在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3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四平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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