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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诉称: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我所有。我与张**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将位于大石头镇向阳街六十二组,房证号为1421号,面积74.12平方米,价格为6000元的平房卖给我,同时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于我。因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张**去向不明,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与张**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将坐落于敦化市大石头镇向阳街六十二组,产权登记为张**、房证号为1421号、面积74.12平方米,价格为6000元的自建三间平房卖给金**。中间人刘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证人刘某某证言。大石头森林公安局铁**出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张**有义务协助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对金**要求张**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u0026ldquo;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u0026rdquo;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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