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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世忠诉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某某诉称,2006-2008年之间我给被告拉10车煤,共计55000元,后来陆续还了我20000元,于2008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给我写了欠条35000元,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但是被告有工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丁某某于2006-2008年间给被告刘某某拉煤10车,2008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还款20000元后写下欠条1张,欠原告丁某某煤款35000元,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21日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亲自书写欠条1张,证明的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给被告刘某某拉煤是杨给介绍的,并帮助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3、证人宫某某出庭证明,给被告刘某某拉煤是杨某某和他给介绍的,并帮助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并陪原告多次去法院咨询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就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刘某某欠丁某某的35000元煤款是否属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06-2008年间丁某某给刘某某拉煤10车,煤款加运费计55000元,刘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给付*某某20000元煤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刘某某写下35000元欠条1张,证明还欠原告煤款35000元,说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证人杨某某、宫某某的证言客观地证明了刘某某欠丁某某煤款的原由和丁某某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与刘某某写下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某欠煤款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某某经证人杨某某、宫某某的介绍,给刘某某拉煤,刘某某将煤款支付给丁某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期,刘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将余款35000元支付给原告,没有及时将煤款支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与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某煤款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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