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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夏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政诉被告夏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政诉称:被告夏**因急需用款,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约定1个月给付欠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鞠*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据1张,证明被告夏洪江欠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夏**因经营保健品生意向原告鞠政借款3万元,当时未出借据。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本金,同年6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本金。后原告为将借款收回,自愿放弃1万元本金,被告夏**于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1.4万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夏**在原告鞠政处借款3万元,后偿还本金6千元,余款2.4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4万元的欠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夏**经本院二次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u0026ldquo;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息6%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鞠*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鞠政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鞠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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