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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沈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做皮革生意的,被告经常去原告处购买皮革,但都是赊账购买。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83,846元,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846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83,84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3,846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沈**欠原告货款过程和索要维权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为个体工商户,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皮革商店。被告沈**自2007年开始在唐*处赊账购买皮革等材料用于制鞋,2015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沈**共欠唐*货款83,846元。结算后唐*把每次赊账交易的票据明细返还给沈**,沈**为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u0026ldquo;欠款捌万叁仟捌佰肆拾陆*u0026rdquo;,沈**在欠据右下方签字,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唐*多次打电话索要货款,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唐*起诉要求被告沈**偿还欠83,846元,并给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沈**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因购买制鞋材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拖欠不还侵犯了唐*的合法权益,唐*要求沈**给付货款83,84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货款人民币83,846元;

二、被告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逾期利息(以83,8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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